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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某甲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某甲界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原湖南省石门县X路扩改工程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某甲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碧桃、张某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澧县公司诉称,2003年初,被告张某甲界公司依法取得了石门县X路X路扩改工程承建资格,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澧县公司施工。2009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略)元,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含转付案外人桃源华富机械化施工队的508886元)(略)元,尚欠原告237980元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财务决算证明复印件1份;

2、(2006)石民磨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2007)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5、(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7980元。

被告张某甲界公司辩称,本案双方的争议已经在(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了处理,实际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在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在账面上实际上是原告还应该返还被告多付的工程款220640元,减去原告已经返还的9万元,实际还欠被告130640元。另原告应向被告补开(略)元的建筑安装发票。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账面上原告差被告多付的工程款220640元,减去原告已经返还的9万元,实际还欠被告130640元。另原告应向被告补开(略)元的建筑安装发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2、3、4,已经被证据5,即(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不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据1、5,就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被告举证综合进行评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异议,并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是原告在当时为了达成和解而做出了让步,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当时做出该份调解书的前提是(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为其后的(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推翻。本院认为,被告所举(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已经生效并已由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完毕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针对的是澧县公司与张某甲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争议,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以桃源华富机械化施工队为原告,以张某甲界公司和澧县公司为共同被告,针对的是桃源华富机械化施工队与张某甲界公司和澧县公司转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并非针对澧县公司与张某甲界公司的结算争议,二者并不矛盾。鉴于被告所举的(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3月,被告张某甲界公司通过石门县城建公司以邀请招标方式依法取得了石门县X路X路扩改工程承建资格,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澧县公司施工,并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同年5月4日,原告澧县公司又与案外人桃源华富机械化施工队签订合同,将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桃源华富机械化施工队施工。待整个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在2009年6月26日,双方进行过对账,在对账单上记载:欠澧县市政公237980元。同日,张某甲界公司以多付澧县公司工程款54786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澧县公司返还该笔多支付的工程款。在该案庭审中,双方对原结算进行了核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达成了由澧县公司返还张某甲界公司工程款90000元;张某甲界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协议。在生效后,该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011年4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该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作出了新的再审判决。为此,原告澧县公司以张某甲界公司拖欠工程款23798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某甲界公司是否欠原告澧县公司的工程款及其数额。原告据此观点所举证据是2009年6月26日,经双方对过账的结算单和(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首先,就2009年6月26日经双方对过账的对账单来看,原、被告都拿此在算法上作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否认对方的观点,该对账单上亦没有双方签字、盖章。其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以桃源华富机械化施工队为原告,以张某甲界公司和澧县公司为共同被告,针对的是桃源华富机械化施工队与张某甲界公司和澧县公司转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并非针对澧县公司与张某甲界公司的结算争议。该再审终审判决,主要是通过再审改判的方式调高了桃源华富机械化施工队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相应增加了张某甲界公司和澧县公司应该给付桃源华富机械化施工队的工程款数量,在该再审判决中,还就该案争议认定了澧县市政公司参照其与桃源华富机械化施工队转包合同的约定,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只能在其与张某甲界公司结算的范围内获得相应的管理费249069元,并在澧县市政公司应付给桃源华富机械化施工队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同时,该再审判决还认定澧县市政公司与张某甲界市政公司已结算(略)元。这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双方结算的数额明显不一致,因此,原告凭上述二份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张某甲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37980元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张某甲界公司据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是本院已生效且实际履行完毕的(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如前所述,该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事实上否认了2009年6月26日经双方对账的对账单的记载内容,因此,对被告以此抗辩原告起诉不能成立的理由,本院应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关于“现在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在账面上实际上是原告还应该返还被告多付的工程款220640元,减去原告已经返还的9万元,实际还欠被告130640元”的理由,由于在原生效调解协议中已由张某甲界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按照“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此不能再重复进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张某甲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379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文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甲,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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