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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娄某某与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5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广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娄某某因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贺耀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娄某某所雇司机王甫岩驾驶原告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与押车人娄某功一起到禹州市拉石子,行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与骑自行车的贾红志发生交通事故,贾红志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将原告的肇事车辆扣留,2009年7月26日,长葛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甫岩交通肇事罪立案调查,2009年7月31日,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9月18日,长葛市公安局作出起诉意见书,将王甫岩交通肇事案向检察院移送,同时将所扣货车作为物证移送,检察院拒收,提出可拍为照片作为物证。2009年9月22日,原告交停车费后,与其司机一起到停车场将车开走,当车开出大门约几十米,被受害人贾红志的亲属堵截,车被开至某院内存放至今。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在对原告车辆扣押30日扣押期限届满之前,长葛市公安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作出王甫岩交通肇事刑事立案决定书,之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这一行政行为转变为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并存的状态。30日扣押期限届满时,被告扣留车辆作为物证保管这一行为,成为单独的刑事司法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后20天内的扣留车辆行为不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超期扣押车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警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汽车,只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同时为刑事司法行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被上诉人的扣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该交通事故本身转为刑事案件以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转化为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诉的是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事故车辆的行政强制行为,该行为是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出的。虽然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但被上诉人的扣留车辆的行为并未转变为刑事司法行为,因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扣押物品作了明确规定,而被上诉人并未依照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对所涉车辆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公安机关作出王甫岩交通肇事刑事立案决定书之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这一行政行为转变为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并存的状态。30日扣押期限届满时,被告扣留车辆作为物证保管这一行为,成为单独的刑事司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据此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长葛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李延波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东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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