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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四化,万古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了8000元的地板砖,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第一次于2008年11月4日还给原告1000元,被告在欠条上标注了已还1000元字样。2008年10月9日,被告第二次又给了原告表弟2000元,原告表弟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表弟在2008年10月10日将此笔钱款交给了原告妻子,原告妻子在欠条上标注了收2000元字样。后被告说欠条上所标注收2000元的字样是被告所写,双方发生争执,导致被告至今未归还余下欠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款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地板砖钱已分三次还清,2008年10月9日还了2000元;2008年11月4日还了1000元,给了原告表弟;2008年12月6日还清了剩下的5000元,原告将欠条给了被告,被告将欠条原件已经销毁。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8000元的地板砖,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欠条复印件上标注日期为“10月X号收2000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欠条复印件上标注“08年11月X号收1000元”。

原告起诉称被告尚欠500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所欠的8000元已经分三次全部支付完毕,第三次为2008年1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将欠条原件给予被告,被告已经将欠条原件销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出具的欠条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史XX为原告的表弟、史XX为原告的妻子,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提出异议,对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所欠货款5000元,不能提供确凿、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王某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双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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