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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谭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某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不顾家,2009年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奇由原告抚养教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房子赠与儿子,要求原告补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24日到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奇,谭某奇现在官陵湖中学读书。原、被告财产有位于安乡X组的三层楼房(建筑面积295、28平方米)一幢。原告曾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奇由原告谭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郭某有子女探视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财产即位于安乡X镇官陵湖居委会X组的三层楼房(建筑面积295、28平方米)一幢,双方赠与儿子谭某奇;

四、原告谭某补偿被告郭某七万元,此款于2011年6月8日给付;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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