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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某甲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乔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乔某某次子。

上诉人伊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某甲委托代理人伊某乙、贾红松,被上诉人乔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告伊某甲以洛阳市伯利恒食品有限公司名义从中国邮政储蓄宜阳县X路支所贷款10万元,李某伟、许俊卿对该10万元进行担保。2008年12月16日,原告伊某甲以伊某甲为户名在中国邮政储蓄宜阳县X路支所办理活期存单一份,同日以原告伊某甲的名义从该存折中支取3万元。2008年12月17日,以李某军名义从该存折中支取7万元。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5月11日分别以伊某甲、李某军的名义分7次存入邮政储蓄所的存单中x.82元以偿还该贷款的部分本息。2009年5月11日李某军死亡。现伊某甲以李某军生前借自己10万元,偿还x.82元,下余8万余元未还为由请求李某军的法定继承人乔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中国邮政储蓄的活期存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伊某甲主张李某军生前借其10万元,但伊某甲与李某军之间既无签订借款协议,亦无李某军生前出具的借条,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李某军生前借原告款的事实,仅说明原告伊某甲与李某军之间存在经济上的来往取款,虽有李某军的名字,但没有证据证实系李某军所签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伊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伊某甲负担。

伊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李某军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但上诉人借给李某军的是存单,而不是现金,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可以证明李某军从该存单中把10万元取走,并在生前分7次偿还x.82元的这一事实,如果李某军没有在这10万元的存单中取款,那么取款单中怎么能显示李某军的名字呢李某军又么会偿还x.82元呢二、原审法院认为:“取款虽有李某军的名字,但没有证据证实,系李某军所签名”。1、李某军的存单是分2笔取走的,第一笔是李某军签伊某甲的名字,第二笔李某军签的是自己的名字。就这一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就提出把李某军(原始签名也就是取款单上的签名),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这一请求。2、为了本案的事实清楚,现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军(取款单上的签名)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字迹进行鉴定。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乔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伊某甲主张李某军生前向其借款10万元,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借条等相关权利凭证,伊某甲向法庭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李某军生前与伊某甲有经济上的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伊某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伊某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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