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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和尚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陈某甲和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丽,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付X号。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闫冬梅,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武,河南尚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龙门大道林安汽车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赵某某和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陈某甲和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某甲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和陈某丽,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李家栋和闫冬梅,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武,被告呈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7月3日21时45分,赵某都驾驶大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瀛洲桥东半幅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桥南段第一根路灯杆南44.5米处时,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都受伤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赵某都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491.2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损费118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0元;2、判令被告呈铖公司、陈某甲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x.8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都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2、赵某都诊断证明书及其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赵某都因交通事故死亡。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赵某都死亡原因及方式鉴定书,证明赵某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4、火化证明书,证明赵某都于2010年7月11日在洛阳殡仪馆火化。5、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赵某都户口已被注销。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证明赵某都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80元。7、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焦建均及洛龙区X乡X村出具证明、毕业证、拓展训练证书一本、洛阳市机车技师学院出具证明、职业资格证书,证明赵某都符合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8、宜阳县公安局丰李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女一子,两原告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需要人抚养。9、鉴定费发票,证明车损鉴定费100元。10、交通费票据1000元。11、赵某都家庭成员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被抚养人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12、医疗费发票1491.2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经法庭调查后,才能调查出是否存在保险关系,保险公司是否应为被告,原告诉求应有证据支持。

针对辩称,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甲辩称,赵某都应付全部责任,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我已垫付的x元应予退还。

针对辩称,被告陈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复核通知书;2、收条一张,证明为赵某都支付丧葬费x元;3、抬尸费收据550元;4、车辆检测费收据240元;5、鉴定费发票3260元;6、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两份。

被告呈铖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列被告主体、地位有误,被告陈某甲是司机,并且还是实际车主,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只是便于办理营运手续和确保企业信誉,公司没有实际支配权。被告陈某甲是车辆的所有人,他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公司收的仅是代办费。公司既不是使用人,又不是所有人,在事故中又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赵某都是违章逆行,被告陈某甲发现后已采取了紧急停车措施,事故处理部门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某甲没有过错,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书有误。

针对辩称,被告呈铖公司提交一份车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仅是收取代理费,不应为本案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反诉称,2010年7月3日21时45分,赵某都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瀛洲桥东半幅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至桥南段第一根路灯杆南44.5米处时,遇陈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赵某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逆行,未戴安全头盔,两轮摩托车前部及肢体与货车左前部接触,造成赵某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原因是赵某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逆行,未戴安全头盔造成,赵某都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反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车辆维修费442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和停运损失x元);2、反诉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反诉,反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证明车损4420元。2、停车费发票600元。3、鉴定费发票220元。4、交通费发票300元。5、洛阳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人证言九份、交通银行业务记录单、牡丹卡账目历史明细、检验单,证明停运损失x元。

两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一、从交警部门证据显示,被告呈铖公司为车主,反诉主体不适格。二、让我方全部承担无依据,对于反诉人超出法定范围由被反诉人承担的诉求应予驳回,超出的反诉费由反诉人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呈铖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没有意见。

针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保险关系存在,与我公司无关联性,不应为本案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关系存在。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焦建均及洛龙区X乡X村出具证明、毕业证、拓展训练证书一本、洛阳市机车技师学院出具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劳动合同没有本人签名,对工资单、公司证明有异议。对户籍证明、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不具有合法认定有无劳动能力的资质。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有异议。对赵某都家庭成员证明有异议,无法确定亲属之间的关系。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

针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无异议。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没有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已支出。对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焦建均及洛龙区X乡X村出具证明、毕业证、拓展训练证书一本、洛阳市机车技师学院出具证明、职业资格证书有异议,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赵某都在洛阳居住工作,原告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户籍证明、户口本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关病历,不能认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赡养费。对鉴定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相应票据。对赵某都家庭成员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无异议。

针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呈铖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焦建均证明有异议,他不能证明赵某都在洛打工。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针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本诉部分,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x元收条也无异议。抬尸费和车辆检测费两份收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正规发票,无法确定真实性。鉴定发票无异议。反诉部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汽车修理厂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价格认定中心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没有注明日期、用途。对亚洲啤酒厂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停运期间的损失。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且仅证明了其拉了多少瓶子,无法证明利润是多少。银行的历史存取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检验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停运期间的损失。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是呈铖公司,被告陈某甲不具有反诉资格。

针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只能适用交强险。其它意见同原告一样。不在交强险范围之内的不能理赔。

被告呈铖公司对被告陈某甲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呈铖公司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被告呈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是二人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被告呈铖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对被告呈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呈铖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无法确定真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1时45分,赵某都驾驶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瀛洲桥东半幅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至桥南段第一根路灯杆南44.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某都颅脑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某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逆行,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赵某都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事故双方当事人后,被告陈某甲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7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本院已经受理本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

另查明,两原告系赵某都父母,两原告共生育有一子三女,均已满18周岁。赵某都生前于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在洛阳机车技师学院学习,2009年6月毕业后与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立车工,一直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事故发生后,赵某都曾被送往解放军第150医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91.20元。2010年7月27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确定赵某都所骑两轮摩托车损失为1180元,鉴定费为100元。

又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甲,其与被告呈铖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车辆登记在被告呈铖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被告陈某甲向被告呈铖公司缴纳代理费,并约定被告呈铖公司对车辆营运中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支付过x元。被告陈某甲还支出了抬尸费550元,停车费600元,两车检测费240元,鉴定费3260元(含尸检1500元、车辆痕迹检验1000元和酒精检测760元)。2010年7月27日,洛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确定豫x号车辆损失为4420元,鉴定费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是豫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陈某甲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甲和被告呈铖公司有关赵某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甲作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但鉴于赵某都是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而且逆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某甲承担该部分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扣除。被告呈铖公司和被告陈某甲签订的《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名为委托,实为挂靠,并且其中约定的代理费实际为挂靠费用。另外,合同中有关被告呈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呈铖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享受该车运行利益的同时,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呈铖公司对被告陈某甲应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赵某都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洛阳学习、工作和生活,故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诸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居住在农村,主要以农业生产为生,年龄已逾五十,村委会、派出所已对其身体、生活和家庭等基本状况作出证明,其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诸被告有关村委会没有证明资格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两原告的另外三个女儿均是其扶养义务人,故其只能对赵某都应承担部分主张赔偿。赵某都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两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故本院酌减为200元。有关被告陈某甲反诉的修车费4420元、停车费600元及鉴定费2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停运损失的反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某甲提供了自己同时期和事故发生前期经营情况相关数据,以及单位和个人书面证言,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所诉数额也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但上述各项反诉请求仍应按照各自责任大小,依比例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遭受的是财产损害,而非人身损害,其反诉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抬尸费550元,两车检测费240元和鉴定费3260元,被告陈某甲未在反诉中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有关商业保险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尚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149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尚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财产损失11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尚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死亡伤残限额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交通费x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尚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以外各项损失共计x.94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x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尚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财产损失共计x元。

六、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反诉费250元,合计1875元。由两原告承担94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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