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2月2日,原、被告在新乡市牧野区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有一女孩王某,现随双方共同生活,原告婚前无子女,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2006年11月10日被告在喝酒时突然得病,一个胳膊不会动,后经治疗已基本恢复。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七组合柜一套、长虹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新乡市X镇西王某X号平房一套;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柜机空调一台、21寸彩电一台、新鸽摩托三轮车一辆。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互不谅解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新飞冰箱一台、柜机空调一台归何某某所有,21寸彩电、新鸽摩托三轮车一辆归王某甲所有。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厂里的胶订机、三面刀、对开刀、订书机、打捆机各一台,因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部分财产已经处理还债,现已不存在,故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七组合柜一套、长虹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新乡市X镇西王某X号平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飞冰箱一台、柜机空调一台归原告何某某所有;21寸彩电一台、新鸽摩托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又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造成双方分居至今,经本院做何某某和好工作,其仍然坚持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上诉人王某甲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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