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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牛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宏强,被告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牛某甲之母王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王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之后,被告除了在原告追要下每月承担100元的抚养费之外,没有再承担过其他费用。2010年秋,原告随其母亲到舞钢市寺坡居住,并在寺坡第二小学读书,且上了补习班。现教育、生活费用需要增加,原告之母因难以支付就托人给被告捎信,要求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等,但被告拒绝增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94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494元我不同意,抚养费支付标准应当有相应法律规定,即使物价上涨抚养费相应需要增长,也不应该增加这么多。按物价上涨30%这个标准,我同意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增加30元;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所诉找人给我捎信,我根本都不知道这事,根本没有必要闹到法院,私下找我协商就可以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身份。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是父女关系和被告原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100元。3、叶县工商局专业工商所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从事零售行业,该行业2010年收入标准为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查询单反映的是零售行业的人均收入标准,并不能代表我的个人收入,我赚不了那么多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1、X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零售行业的人均收入标准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入的多少的依据,为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之母王某某与被告牛某乙离婚,原告由其母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后原告之母王某某与被告各自重组了一个新的家庭,并且双方在婚后均又生育一子。2010年秋,原告随其母亲王某某到舞钢市寺坡居住,就读于寺坡第二小学,且上了补习班,教育、生活费用有所增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06年法院确定原告生活费用时,原告尚未到学校以及辅导班学习,现原告在校就读,实际所需生活费用应当有所增加,加之经济的发展及物价的上涨,原告请求被告在100元的基础上增加抚育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60元的抚育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494元的抚育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牛某甲生活费260元,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抚育费18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元月十五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312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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