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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被告娘家的邻居韩宗莲介绍相识,初次见面经韩宗莲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元,2008年3月又经韩宗莲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08年4月份经王某手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元,在原、被告登记时经张社芹手给付被告2000元,以上共计x元。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在原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家中现有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10条。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半月,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王某某因给付彩礼致使目前生活困难。被告系再婚。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婚前花原告彩礼数额较大,且原告因此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可酌情返还1.5万元。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10条被子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5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三、张某某的婚前财产10条被子归张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婚前仅给上诉人1000元礼金,应属赠与性质,故原判第二项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证人xx、xxx系王某某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王某、张社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婚前经媒人xxx之手王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款共计x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双方媒人韩宗莲的证言能够认定张某某婚前收到王某某彩礼款1.92万元的事实,张某某主张收到彩礼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鉴于张某某接受王某某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王某某造成了生活困难,张某某收到的彩礼款可酌情返还,本院酌定张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款1万元为宜。张某某上诉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原审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彩礼款1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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