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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术军,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6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内前二年感情尚好,生育女孩朱某后感情逐渐淡漠,考虑女儿朱某年幼,凑合过了几年,意外中生下儿子朱某伟,近年来由于家庭性冷暴力越发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女儿朱某由被告抚养,儿子朱某伟由原告抚养。

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伟。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感情问题,夫妻发生矛盾,双方自2011年12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以及婚生小孩户籍证明资料、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共同生育并一起抚养一子一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分居时间也不长。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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