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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被害人任XX家盗窃海尔牌直板手机一部,后又翻墙向北逃跑,正在巡逻一巡防队员武XX与翟XX在抓获过程中,使用暴力照巡警武XX头部打拳,继续逃窜。因怕被追上,跳进卫河,后被抓获归案。经滑县物价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7元。

(二)、盗窃罪

201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常某某先后在滑县X镇北门里、南门街、后大街、工人巷、棉麻家属楼、建设路、五四新村、道城路、商贸路等地盗窃十九起。计盗窃电动车三辆;电动车上的电动车60块。盗窃价值计8602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分四次收购被告人常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电瓶十四块,共支付给常某某现金37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入户盗窃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收购的电瓶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但提出没有使用暴力打巡防队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的现场与盗窃作案现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特征。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常某某时,并不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滑县X路X胡同内任XX家,见家中无人,翻墙入院,盗窃一部海尔牌直板黑色手机,欲再翻找其他东西时被害人任XX返回,常某某即翻墙出院被任XX发现,常某某声称在此找人即顺着卫河河堤向北逃窜,任XX高喊有人偷东西并追赶被告人,未能追上。此时,正在巡逻的道口镇派出所巡防队员武XX听群众反映后即寻找被告人,后在码头街遇到骑摩托车回家的五星村村民翟XX,翟XX称刚刚看到一名光头男青年神色慌张向北逃窜,武XX随乘坐翟XX的摩托车一起向北追赶,追到滑县五星搬运站西边一个通卫河堤的小胡同处发现了被告人常某某,武志勇下车拉住常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将武XX打倒在地继续逃跑,翟XX骑摩托车带着武XX追撵十余米后将常某某撞倒,三人均翻倒在地,武XX起来抓住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常某某朝武XX头部打了一拳又继续逃窜,因怕再被追上,被告人常某某顺着卫河堤跳进河内欲游至对岸逃跑,游到河中间没有力气呛了几口河水随又挣扎返回河岸,武志勇用一根棍子将其拉上河岸,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海尔手机价值13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入户盗窃任XX家中海尔牌直板手机一部,被巡防队员追撵,后被抓获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虽当庭辩解未用拳头击打巡防队员头部,但有巡防队员武XX的陈述在案佐证,有与巡防队员协助抓获的证人翟XX的证言证实,在抓捕被告人常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使用暴力用拳头照武XX头部击打的事实在案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阶段曾供述了伸手击打巡防队员的事实,其供述与巡防队员的陈述、证人翟XX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且有失主任XX和被害人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巡防队员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一)、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常某某在道口镇X村X号盗窃袁X的“比德文”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674元。

(二)、2010年3、4月份的某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道口镇X街怡林小区盗窃李XX的“科艾特”牌电动车上的电瓶四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274元。

(三)、2010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道口镇北门里X号门前,盗窃佘XX的一辆蓝色“邦妮”电动车上的电瓶三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15元。

(四)、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常某某在道口镇X巷物资局家属楼楼道内盗窃牟XX的一辆蓝色“比德文”电动车上的电瓶四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432元。

(五)、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4、5点,被告人常某某在工人巷X胡同里西侧第二家门口盗窃一辆车上的电瓶三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价值266元。

(六)、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常某某在道口镇棉麻家属楼中间一栋楼房一个楼道里盗窃王XX的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四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43元。

(七)、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道口镇工商所北边一条胡同里盗窃刘XX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三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64元。

(八)、2010年3月底一天20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道口镇X路滑县民政局家属楼楼道里盗窃刘XX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三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100元。

(九)、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点,被告人常某某在道口镇X村一座房子旁边盗窃巫XX的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三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15元。

(十)、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常某某在滑县X镇X路华融信用社家属小区北楼楼道盗窃范X的电动车电瓶四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天能牌电瓶价值350元;两三天后被告人常某某又在此小区北楼、南楼楼道盗窃于路平的电动车电瓶七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分别为136元和274元.

(十一)、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滑县物价局家属楼楼道盗窃毛XX的电动车电瓶四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432元;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又在同一楼道盗窃史XX的电动车电瓶四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432元。

(十二)、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在道口镇劳动保险公司家属楼南楼楼道盗窃苏XX的电动车电瓶三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42元。

(十三)、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滑县X镇X路罐头厂家属楼一楼道最北边的楼道下盗窃高XX的电动车电瓶四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254元。

(十四)、2010月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滑县X镇X街房产家属楼一楼道口西边盗窃罗XX的电动车电瓶三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100元。

(十五)、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滑县纸厂家属楼盗窃李X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197元。

(十六)、201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道口镇X路保险公司家属楼X号楼道里盗窃徐XX的一辆绿色“科艾特”牌电动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700元。

(十七)、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滑县X镇X路蓝月亮招牌胡同东边胡同里一个家属楼下面盗窃段XX的电动车电瓶四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02元。案发后,电瓶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王XX、佘XX、牟XX、李XX、刘XX、巫XX、范X、史XX、毛XX、徐XX、苏XX、高XX、罗XX、于XX、段XX、李X、刘XX、袁X的陈述;证人马X、江XX的证言;且有被告人常某某濮阳市劳动教养书;被盗电动车销售登记单、犯罪现场记录、情况说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浚县南关所开的废品收购站分四次收购被告人常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电瓶十四块,共支付给被告人常某某现金375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所收购的十四块电瓶共价值11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且有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已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后,因被发现在户外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收购的电瓶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常某某提出在被害人任XX家中实施盗窃后没有使用暴力打巡防队员的辩解,经查,巡防队员武XX及翟XX均陈述证实二人在抓捕被告人常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持拳照武XX头上打了一拳。且被告人常某某曾在公安阶段供述了伸手打了巡防队员的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武XX的陈述及翟XX的证言内容相吻合。公安机关承办人员亦出具在讯问被告人常某某笔录时对其未采取刑讯逼供、威胁手段,是其如实供述的口供,足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实施盗窃后,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击打巡防队员的事实。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被抓获的现场与盗窃作案现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特征的意见,经查,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准抢劫罪的实质性要件,“当场”指的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犯罪分子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是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本案被告人常某某为在被追捕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用拳对巡防队员实施暴力的行为虽不在盗窃现场,但使用暴力发生在被追捕过程中,符合抢劫罪“当场”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常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盗窃罪行,应以自首论的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诉讼文书卷立案决定书和根据2010年10月19日办案单位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盗窃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公诉人当庭对此情节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数额、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从宽比例,增加和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法予以惩处。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常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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