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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萍、张德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某与张某某于199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双方经本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由张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至18周岁止。给付方式为:李某某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分别支付上半年和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李某某每月探望孩子两次,探视的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周末。该判决生效后,李某一直由张某某抚养。2008年春节后,张某某将李某新乡经济开发区魏庄学校转至新乡县X镇赵堤学校。李某某知道该情况后,于2008年3月7日将孩子从学校接走,2008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李某的抚养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孩子李某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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