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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州铝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杨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11时50分,原告乘坐其丈夫季祥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行驶至获嘉县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栗某某驾驶的鲁x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微型客车上乘坐人王某、季新元、诸润宇、娄季康受伤住院,季祥、徐金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鲁x号自卸车属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费用共计x.8元,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请求保留其就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周某甲是车主,周某乙和栗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和栗某某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四、原告已经就其损失获得了一定的赔偿;五、若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六、原告在中铝职工医某治疗后,擅自到其他医某治疗产生的费用均不应由被告赔偿;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应支持,原告在洛阳正骨医某治疗时的护某某应按一人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被告已履行了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全部赔偿责任,且原告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已就交强险1万元的医某某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达成了协议,原告王某应得2500元医某某。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在洛阳正骨医某的护某某应按一人计算,误某某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误某期间应按医某的证明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栗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季祥和被告栗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其关于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栗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原告在中州铝厂职工医某住院的相关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2、中州铝厂职工医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9元;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在中州铝厂职工医某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医某:转上级医某治疗;4、中州铝厂职工医某外科病房陪护某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单位陪护某员4名”;5、中铝职工医某住院病人记帐明细清单25页;6、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州铝厂医某住院治疗情况;7、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运输部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在中州铝厂职工医某治疗期间,由同事赵红艳、赵炎莉、马双、刘璐四人进行陪护,在治疗、陪护某间,上述五人均未发放工资;8、王某及护某人员从2008年5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王某的平均工资为89.5元/天;9、护某人员的身份证明4页;

四、原告第一次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治疗的相关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2、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26元,洛阳博奥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500元定额发票一张,原告称该500元系医某指定去外边买的东西的花费;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出院医某:继用药,定期复查,后续治疗转门诊;4、住院费用清单(粘贴5张);5、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的治疗情况;6、住院部陪护某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期间由二人陪护40天;7、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运输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期间,由赵红艳和马双二人陪护,时间为40天,该时间段内未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三人发放个人工资;8、中州铝厂职工医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转院到洛阳正骨医某治疗和出院时租中州铝厂职工医某的救护某两次,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整;9、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门诊收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在门诊定期复查共花费医某某2733.84元;10、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为796元;

五、原告第二次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取内固定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477.94元;3、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王某于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取内固定,共住院9天。出院医某:后续治疗转门诊;4、陪护某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某住院9天,期间陪护2人;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粘贴10张);6、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的经过;7、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运输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8日在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期间由赵红艳、马双2人护某,护某期间原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8、证人马广证明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和新乡市运输客票90张,证明原告两次雇用马广的豫x号车到洛阳正骨医某,车费共计900元;9、入院许可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因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入院治疗;

六、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某院附属第九人民医某治疗的相关证据:1、上海交通大学医某院附属第九人民医某门诊收费票据24张,金额共计为x.2元;2、门诊病历一份;3、上海—郑州火车票(2010年6月1日)、上海市新上铁票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和郑州市汽车微型客票(2010年6月2日)各一张,金额为255元;

七、其他证据:1、中州铝厂出具的原告王某2005、2006、2007年收入证明3份;2、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0元;4、王某和季新元的户口本,证明王某与季新元系母子关系,证明二人的具体年龄。

被告周某甲和周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季祥和被告栗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栗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5、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6予以确认。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对证据三中1、2、3、4、7、8、9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证据2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的内容与原告的病历相矛盾;证据4形式不合法,也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8、9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还提出证据三中原告病历第8页所记载的是继续治疗,与出院证上的转院治疗相矛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1、2、3、4、7、8、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中证据2证明了原告实际支出的医某某用,病历中记载出院医某是“继续治疗,绝对卧床”,这与证据3出院证上所载“转上级医某治疗”并不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1、3、4、5和2中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照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证据3出院证上出院日期应是2008年12月30日,但出院证上误某成了2008年11月30日。第二、三被告对证据四中的6、7、8、9、10和证据2中的一张500元定额发票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洛阳博奥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一张500元发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是原告治疗伤病所花费的医某某;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病历相矛盾,原告病历上显示陪护某人,但在陪护某明上证明陪护2人,互相矛盾,应以病历医某来确认陪护某员;证据7形式不合法,且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矛盾;证据8、9、10均不能认定,这些费用的产生与住院病历相矛盾,均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对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其他二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500元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和处方等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病历是患者住院诊疗情况的真实记录。原告住院病历上记载“留陪1人”,证据6、7反映了当时护某的情况,本院对证据6、7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二人护某。证据8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证据8不予确认。出院证和住院病历均记载“后续治疗转门诊”,这与证据9、10是相互印证的,本院对证据9、10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1、2、3、5、6、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五中的4、7、8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陪护某明与住院病历不一致,应以病历为准,陪护某员应为一人;证据7形式不合法,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应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去洛阳正骨医某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经审查,证据6原告的病历中明确记载留陪1人是客观、真实的,证据4、7反映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情况,本院对证据4、7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二人护某。证据8中证明和行车证以及承包车客运票据能相互印证,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2、3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2、3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X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诊断证明和处方等来证明这些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否则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就是原告治疗牙齿所发生的。经审查,证据1均为正规的医某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2、3、4均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七中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应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而原告提交的则是其单位运输部交接站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的个人收入卡片,上面加盖有单位公章,客观地反映了原告2005、2006、2007三年的收入情况,是真实有效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1日11时50分,季祥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栗某某驾驶鲁x号(临牌)自卸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季新元、诸润宇、娄季康受伤住院,季祥、徐金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祥、栗某某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即被送入中州铝厂职工医某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某某x.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某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在中州铝厂职工医某住院期间由二人护某。2008年11月20日,原告从中州铝厂职工医某出院当天即遵医某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2008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后转门诊治疗,共花费医某某x.1元(x.26元+2733.84元)、交通费79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某。2010年1月30日,原告王某第二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取内固定,2010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某,共花费医某某5477.94元、交通费900元。2009年4月份至2010年5月份期间,原告王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某院附属第九人民医某门诊治疗,共花费医某某x.2元、交通费25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德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了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0年6月21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某某x.17元、误某某x元、护某某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15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6.99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共x.23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x.8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8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甲所有的鲁x号(临牌)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该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诉讼过程中,2009年7月28日,该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及死者家属就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达成如下协议:一、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季祥分得1万元,王某分得1.5万元,季新元分得2.25万元,徐金霞分得2.5万元,由家属领取,诸润宇分得1.5万元,娄季康分得2.25万元;二、医某某1万元:王某、季新元、娄季康、诸润宇各分得2500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作为面包车损失,由王某领取。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告王某已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得的1.5万元领取。

季新元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的独生子,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的丈夫季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全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甲雇佣被告栗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栗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周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栗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王某和该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及家属在该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要求赔偿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于2009年7月28日就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的分配达成协议,原告王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得1.5万元的伤残赔偿金,在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应分得2500元。对此,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予以认可。上述情形应当看作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王某就其所受伤害提出要求,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王某就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至此发生中断。从2009年7月28日起,该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本案中周某甲是车主,周某乙和栗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和栗某某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周某甲是事故车的车主,其雇员栗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周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属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所有,故上述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栗某某、周某甲和周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该事故给被告周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某甲可以直接到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理赔。故被告周某甲请求法院在商业险范围内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认为,原告在中铝职工医某治疗后,擅自到其他医某治疗产生的费用均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应支持。经查,原告是遵医某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治疗,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原告治疗的合理性,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损害了原告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能力,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二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已履行了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全部赔偿责任,并已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就交强险1万元的医某某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达成了协议,原告王某应得2500元医某某。上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某某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误某期间应按医某的证明计算。经查,原告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和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原告的误某某应按照原告因该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某期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治疗时的护某某应按一人计算,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害情况,原告在中州铝厂职工医某住院时应以二人护某为宜。因原告未能指明具体的护某人员,其主张的护某某应按原告提供护某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原告在中州铝厂职工医某的护某某按二人计算,应为3442.41元。原告在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期间一人护某,护某某应为4646.9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的护某某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20年×10%),计算依据、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某某应为x元(636天×89.5元/天),但原告主张的误某某为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951元(796元+900元+255元),原告的医某某应为x.14元(x.9元+x.1元+5477.94元+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10元×68天),营养费340元(5元×68天)。原告主张的其余的交通费、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季新元的抚养费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部分赔偿,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783.50元(9566.99元×10年×10%÷2),原告主张的其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其身体受伤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12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已根据交强险分配协议分得伤残赔偿金1.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依所签协议支付原告王某医某某250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x.12元。被告周某甲应赔偿原告x.56元(x.12元×5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经查,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某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6元(x.56元+15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保留其就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某某2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1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13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2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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