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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克剑,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韩某某诉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已经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克剑,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伤人员。1981年10月14日,原告在所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致其双手手指受伤。2004年9月28日,许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原告所在单位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期间,并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因工受伤后,劳动保障行政管理机关也未就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2006年12月15日,原告被批准退休。2006年4月28日,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宣告破产。破产时,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该公司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次性通过财政划转至医疗保险中心。2009年1月19日,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向原告核发了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的伤残津贴共计2910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伤保险补偿申请书,请求被告按原告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2004年11月至2006年4月共计18个月伤残津贴,支付每年调整增加金额,并支付伤残鉴定费用的请求。2009年9月1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该请求,作出“关于对韩某某柳根山刘振山申请工伤待遇的回复”。回复涉及原告韩某某的主要内容是:一、基本情况。申请人韩某某于1981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2004年9月28日,许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用人单位委托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州轮胎厂于2006年被法院宣告破产,2008年进入变现程序。2008年11月11日,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费用通过财政划转医疗工伤保险中心,用于支付企业破产移交后工伤职工的长期待遇和因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等三人发生工伤时,国家还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政策规定。三、关于伤残津贴。由于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1981年,工资基数已无法确认,考虑近几年工资增长因素和伤残津贴的调整幅度,经研究,按照企业破产时本人缴纳工资485元的基数,自企业破产之日起下月到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止期间的伤残津贴已给予了核发,金额为2910元。四、关于鉴定费用。根据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X号)的精神,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回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许昌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故被告行政主体合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支付。”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X号)第一条规定:“职工于1996年10月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该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原告作为许昌中州轮胎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伤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属于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由于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其所在单位破产前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原规定执行,资金渠道按原资金渠道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依法由原告所在单位负担。原告所在单位破产后,原告依法享有的自原告所在单位破产后的次月至原告被批准退休时的伤残津贴有关部门已向原告进行了核发。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工伤待遇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韩某某柳根山刘振山申请工伤待遇的回复。

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单位已于2006年破产,被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者,应按破产法规定追缴了破产企业拖欠的工伤保险金,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2004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重新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破产法和工伤条例为依据,不应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豫劳社工伤[2005]X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申请工伤待遇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许昌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关于对韩某某柳根山刘振山申请工伤待遇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代)秦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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