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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闫军,系沁阳市司法局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31岁。

被告王某丙,男,69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年红,系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年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28日,二被告因相邻宅基地问题将原告打伤,经住院治疗两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39.8元、误工费2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其他费用100元。

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只是发生了争吵,并没有伤害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二被告的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能否成立。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崇义派出所对原告本人、二被告、孙亚洁、王某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崇义派出所的调解书一份;4、崇义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各一份;5、西葛万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均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之后又放弃该申请。此外,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证据2中崇义派出所对二被告、孙亚洁的询问笔录、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存在;(2)、由于王某莹是原告的女儿,是利害关系人,因此认为崇义派出所对原告本人和王某莹的笔录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认为证据5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此外,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否定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2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再次因相邻关系问题发生争吵,过程中,王某丙拦住王某甲不让走,双方发生推拽等肢体冲突,造成王某甲头部、臂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的结果。经沁阳市崇义卫生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腹部闭合性损伤,3、左前臂、右下肢皮肤擦伤,4、外伤性头晕、头痛。根据医院处理意见,原告住院治疗两天,于7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39.8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二被告的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但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肢体冲突过程、120当场救护排除自伤可能性等综合因素可以推断,原告王某甲的伤害是在与被告王某丙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王某甲的伤害与被告王某丙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与王某乙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王某丙应对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乙则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采取合理、妥善方式来解决,而是争吵继而揪拽在一起,并造成王某甲受伤,对此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由于被侵权人王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王某丙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全额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王某甲与王某丙对本事件承担同等责任。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主张的其他费用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他请求:共计赔偿数额1139.8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王某丙应赔偿王某甲569.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訾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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