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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赖某、黄某甲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庆,广西融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融安县人,住(略)。

第三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黄某乙,男,出生年月不祥,住(略)。

第三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赖某、黄某甲及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庆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0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型家用切蔓机”和“多功能家用切蔓机”专利权转让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于同年11月23日交付了定金2万元,同年12月12日交足了总转让费5万元。而被告除了交给原告一本“新型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拒不履行,也不返还转让费。鉴于第三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3万元、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庭审中明示,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赖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不应成为被告。我虽与赖某等人合伙办厂,但仅负责技术指导和产品质检工作,其他一切事务无权过问。专利权转让给罗某之事,是其他合伙人决定后才口头转告我的,我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也是无奈的。

各第三人均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3日,原告罗某(乙方)与被告赖某、黄某甲及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甲方)签订了一份《“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合伙企业“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的经营权等一切权利及其全部财产(包括“新型家用切蔓机”和“多功能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转让合同另订),转让金额为2万元。同日,原告罗某(乙方)与被告赖某、黄某甲(甲方)即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自己设计的“新型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和“多功能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申请号为:(略))一并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5万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给乙方,并在2个月内协同乙方办理专利权的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价款,在付清价款前,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给甲方定金2万元,届时定金可抵作价款;甲方不履行移交专利权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承担双倍返还乙方定金的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乙方已交纳的2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罗某即交付2万元定金,被告赖某及第三人唐某出具了《收条》:今收到罗某付来技术转让合同定金2万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罗某又交付3万元价款,与定金合计金额5万元,为此,被告赖某、黄某甲出具了《收条》:今收到罗某付来技术转让费共计5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今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和公告。被告赖某、黄某甲至今未将其专利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罗某名下,仅将“新型家用切蔓机”《新型实用专利证书》(证书号:第(略)号)交付给原告罗某。该《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略).x,专利权人为赖某、黄某甲。

另查明,1999年10月22日,被告赖某、黄某甲及第三人唐某、范某、韦某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五合伙人共同兴办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在合伙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电动切蔓机技术的专利申请及其专利权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提供的合同书、收条、专利证书并在庭上出示原件,及其对收条金额构成的陈述,以及被告黄某甲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及其公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各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除黄某甲外)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某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亦无异议;原告罗某自认收条的实际总金额小于表面总金额,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及陈述以及它们所构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条并未规定合同办理登记后生效,只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即转移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原告罗某与被告赖某、黄某甲就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虽然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和公告,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而原告罗某与被告赖某、黄某甲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的总价款即合同标的额为5万元,其百分之二十为1万元,定金却为2万元,已超过法定额1万元,故超过部分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合同定金条款超过法定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综上,原告罗某与被告赖某、黄某甲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除定金条款超过法定部分无效外,其他条款有效。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原告罗某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赖某、黄某甲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未办理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合同标的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移交付给原告罗某,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赖某、黄某甲)不履行移交专利权义务,乙方(即原告罗某)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承担双倍返还乙方定金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罗某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在庭审中明示要求解除合同,这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而是对其原有诉讼请求所隐含的必然前提要求的揭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罗某请求返还转让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定金超过法定额部分即1万元,应视为转让费一并返还。故被告赖某、黄某甲应返还转让费4万元给原告罗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定金未超过法定额部分即1万元,原告罗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中的该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其无效,已视为转让费一并返还。故被告赖某、黄某甲应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给原告罗某。被告黄某甲与被告赖某作为出让方,共同与原告罗某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书》,并共同签收了原告罗某交付的全部转让费(含定金),故被告黄某甲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人责任的认定。(1)虽然,第三人唐某、范某、韦某在与被告赖某、黄某甲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五合伙人共同兴办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在合伙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电动切蔓机技术的专利申请及其专利权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但原告罗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标的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是五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所积累的技术而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2)“新型家用切蔓机”《新型实用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为赖某、黄某甲。说明第三人唐某、范某、韦某并非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并未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对“多功能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罗某未能举出有关专利证书或专利文献证明专利权或申请专利权具体归属于谁。从其与被告赖某、黄某甲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看,该合同载明:专利设计人为被告赖某、黄某甲,专利权申请号为:(略)。原告罗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技术属被告赖某、黄某甲与第三人合伙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上述法律规定推定,该技术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告赖某、黄某甲,并非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3)原告罗某(乙方)与被告赖某、黄某甲及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甲方)签订的《“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将其合伙企业“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的经营权等一切权利及其全部财产(包括“新型家用切蔓机”和“多功能家用切蔓机”新型实用专利权,专利转让合同另订),转让金额为2万元。而另订的专利转让合同即《技术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出让方)及履行主体(收款人)均为被告赖某、黄某甲,且转让金额为5万元。这说明该技术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告赖某、黄某甲,并非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只是基于维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利益,其转让需经且已经合伙人同意而已。第三人唐某虽在定金《收条》上签名,实为代被告黄某甲签收,因为在后来将定金计入转让费的总《收条》上即转由被告黄某甲签名。同时,原告罗某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将被告赖某、黄某甲所收到的转让费(含定金)作为合伙财产参与了分配。综上,原告罗某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赖某、黄某甲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

二、被告赖某、黄某甲应共同返还原告罗某转让费4万元;

三、被告赖某、黄某甲应共同返还原告罗某双倍定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赖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罗某对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61元,由被告赖某、黄某甲共同负担234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应随上述债务一并结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支行;帐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代理审判员胡桂全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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