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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乙等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乙(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被告人郑某丙(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先后于2011年4月8日、8月12日、9月2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先后于2011年6月8日、8月12日、9月2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被告人闫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徐某在位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四人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村东500米处、郑某大道南侧、仓狼公路东侧的131棵杨某己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4.978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戊、娄某、杨某己、闫某庚、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林业林地技术鉴定书;中牟县林业局证明文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四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闫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芽

附:本案所涉及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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