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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牛某某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曹某乙、第三人王某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学峰,北京市瑞得(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老城分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该单位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老城分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该单位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单位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甲、牛某某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曹某乙、第三人王某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牛某某,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学峰,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及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田慧卿,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第三人曹某乙,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3日分别为第三人曹某乙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94年结婚后与第三人共同居住于老城区X路X排X号。1996年因金业路X路改造扩建,该处房屋被拆除。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和《洛阳市X路工程建设农村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重新分得了两处宅基地分别建了房屋。2009年2月22日,第三人之间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两处房产第三人各分一套,并要求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时,第三人向原告出示了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为其二人颁发的“洛郊集建土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这才知道分配给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早已被第三人办在了各自名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过程中,隐瞒了事实真相,欺骗政府机关。原发证单位未予认真审查,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偏听偏信,将依法应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原告所在地的行政管辖划归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行使权力,城市X村居民宅基地的批准职权转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行使。因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洛郊集建土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身份关系及拆迁前居住地。2、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结婚登记时间,拆迁前二人具备分户条件。3、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曹某乙、王某某地籍调查材料。证明二原告及第三人拆迁具体情况。4、洛阳市X路工程建设农村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证明根据规定,二原告符合新批宅基地的要求。5、证明一份。新生村X村长王xx证明二原告符合新批宅基地条件。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96年11月,因老城区X路改扩建,第三人曹某乙、王某某家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原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研究决定将第三人曹某乙、王某某调整到永兴东路X排二号、三号建房。原告当时作为子女随第三人曹某乙一同居住,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也并未决定给原告分配宅基地。1997年11月,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答辩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曹某甲不具备分户条件,因此不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1996年11月原告家被拆迁,原告曹某甲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但不满足《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条件,所以依法不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向原郊区X乡X村民委员会或原郊区X乡土地所申请宅基用地。三、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颁发的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第三人原宅基地被征收后,人民政府批准给第三人的宅基地。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与父或母生活在一起,将来在父或母去世之后,可与兄弟姐妹依法通过继承房产,经村委会同意将宅基地调整,然后通过变更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1、X-X-X地籍调查表;2、X-X-X土地登记审批表;3、1997年9月19日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996年11月份,第三人曹某乙家的房屋被拆迁,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第三人曹某乙调到永兴东路X排二号建房。宅基面积90平方米。1997年11月份,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为第三人曹某乙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1、X-X-X地籍调查表;2、X-X-X土地登记审批表;3、1997年9月19日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996年11月份,第三人王某某家的房屋被拆迁,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第三人王某某调到永兴东路X排三号建房。宅基面积90平方米。1997年11月份,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办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答辩人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洛阳市区划调整,城市市X村居民住宅用地的批准职权转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行使,答辩人作为洛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核发证书的职权。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洛龙区人民政府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2000年洛阳市调整行政区划,原告所在的辖区以及现在所争议的集体土地(宅基地)均已归属洛阳市老城区管辖,已不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洛龙区人民政府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三个月内到法院起诉,具体到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在1997年9月,距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已过去13年,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9月22日,距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已近一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郊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曹某甲同本案第三人曹某乙系父子关系,同第三人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同原告牛某某系夫妻关系。曹某乙、王某某1985年1月25日即拥有宅基地使用证。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证颁发给曹某乙、王某某并无错误,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曹某乙地籍档案一卷共十页,说明原郊区政府管辖的新生村村民曹某乙在1997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的地籍档案材料,证明颁证程序合法。二、王某某地籍档案一卷共十页,说明原郊区政府管辖的新生村村民王某某在1997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的地籍档案材料,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列老城区政府为被告不适当,行政行为并非老城区政府作出的,原告要求领证也不是我单位职权范围。二、原告要求重新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无实际意义。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曹某乙述称:原告的起诉有道理,我同意把其中一所宅基地证办到曹某甲名下。

第三人曹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一、原郊区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符合办证程序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二、原宅基地是曹某乙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二原告也不具有拆迁安置的条件。三、两第三人与原告也有继承协议,已经由老城区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诉求不成立,不应支持。

第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颁发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2、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说明两第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3、我诉曹某乙离婚诉讼中曹某乙答辩状,称夫妻俩人之间不存在财产纠纷,以夫妻分割协议为依据。4、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在分割协议之前,原告就千方百计抢占王某某的财产以及曹某甲报警的情况。5、(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已确认“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6、新生村原党委书记张xx证明。证明拆迁后村里因特殊情况,给第三人划了两所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某乙、王某某于1964年4月1日结婚,收养一子曹某甲、一女曹某弘。原告曹某甲、牛某某1994年结婚后与第三人曹某乙、王某某共同居住。第三人曹某乙名下1985年1月25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位于原洛阳市X乡X村马市街X号。1996年因金业路X路改造扩建,该宅基地房屋被拆除。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和《洛阳市X路工程建设农村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原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第三人曹某乙调到永兴东路X排二号建房,第三人王某某调到永兴东路X排三号建房。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3日分别为第三人曹某乙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曹某甲、牛某某认为,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和《洛阳市X路工程建设农村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具备分户条件,原告及第三人分得了两处宅基地分别建了房屋。2009年2月22日,第三人之间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才知道分配给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早已被第三人办在了各自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洛郊集建土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颁发的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第三人曹某乙、王某某原宅基地被征收后,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第三人曹某乙调到永兴东路X排二号建房,第三人王某某调到永兴东路X排三号建房,经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给第三人曹某乙、王某某使用的宅基地。原告曹某甲、牛某某从未向原郊区X乡X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用地,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也并未决定给原告曹某甲、牛某某分配宅基地。原告曹某甲、牛某某不能证明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某乙、王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曹某甲、牛某某要求撤销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某乙、王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曹某甲、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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