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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单某退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单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乜某某,被告单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福星公寓房屋出租项目。双方按协议约定共同投入资金。开始共同经营期间,原、被告共同管理合伙事务,但是自2011年7月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对合伙事务进行经营管理,处处排挤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都于事无补,使得原、被告双方已失去了共同合作的信任基础。为此,原、被告就退伙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某、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在合伙中的财产1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单某辩称:一、双方合伙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已书写书面声明,已于2011年8月2日自然终止,原告无正当理由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某双方的合伙关系,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双方合伙中的帐务已结清,现原告请求支付其合伙中财产10万元的主张明显是欺诈行为,是以合法形式延时非法侵占的行为。综上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退伙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甲方单某与乙方毛某就共同经营福星公寓房屋出租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房屋出租项目,合作的期限为四年,以与房主签订的协议日期为准;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期限内,享有均等的权利和义务;本合作项目中,甲乙双方对所有的收入和支出均享有同等的使用和支配权力;合作过程中,所有收入和支出均统一管理和支配,并对所获得的利益平均分配或出现的亏损平均分摊;合作期满后,甲乙双方平均分配房主实际退还的租房保证金(原交人民币八万元);甲乙双方在协议期限内,若一方发生违约或不诚信,甚至欺骗的行为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等。

签约后,双方开始共同经营福星公寓项目。

2011年8月2日,毛某出具声明:“我和单某共同经营的福星租房现合作终止,帐务已结清,八月一日以后经营的利润与我无关,发生任何不安全隐患和违纪事情都由单某同志一人负责。特留声明!”2011年8月3日,单某给毛某汇款45万元,并在汇款申请书的用途栏注明“结清股份与收益款”,在附言栏注明“退股份20万元,利润及补偿25万元,合伙款项全部结清”。

另查,2011年8月2日,毛某还占用福星公寓一间房屋,单某给毛某出具“借到人民币二万元(搬家结清)”借条一张。在本案诉讼中,毛某将房屋交付单某,同时单某给付毛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某提供的合作协议、借条,被告单某提供的声明、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毛某与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终止了共同经营福星公寓房屋出租的合作,故毛某要求解某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毛某出具了“我和单某共同经营的福星租房现合作终止,帐务已结清,八月一日以后经营的利润与我无关”的声明,同时单某给付毛某款项45万元,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单某有关“双方合伙中的帐务已结清”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毛某要求单某支付在合伙中的财产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其声明的意思表示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毛某与单某于二○○九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驳回毛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毛某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单某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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