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伟平,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赡养一事经乡村多次调解达成协议,长子黄某祥均按协议履行,但被告仅给付粮食外并未支付赡养费,还借原告2250元借故不还,此事经乡村出面做工作,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赡养费及支付今后的赡养费,并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父,另有长子黄某祥,原告之妻已于1977年病故。1987年4月15日原银田乡司法办召集有关当事人协商就原告赡养事宜达成协议,1993年12月29日银田乡、南湖村委会及老干召集原告两儿子再次协商,在前述协议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又达成“关于解决黄某甲居住生活问题的协议书”,原、被告及黄某祥均按协议履行,2004年原告生病中风,就医疗费及衣食起居等问题被告与黄某祥发生争议,被告未按协议全部履行,因此发生纠纷,经镇、村X组织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19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9年以前的赡养费原告黄某甲自愿放弃,此协议达成后二十日内被告黄某乙一次性支付二00九年度赡养费180元,之后按1993年12月29日已达成的协议继续履行;
二、从协议达成后次月,被告黄某乙与其兄黄某祥协商每月分别接原告黄某甲到各自家中居住;
三、被告黄某乙借原告黄某甲1950元,由被告黄某乙在协议达成后二十日内偿还200元,余款在二00九年农历年底前付清;
四、原告黄某甲去世安葬事宜由被告黄某乙与其兄黄某祥在镇、村组织下另行协商。
本案诉讼费100元,经批准依法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伟忠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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