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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2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诉称,因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在宁乡X区X栋X购买了商品房一套,首付6万余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0万余元,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曾某。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其他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宁乡X区X栋X的商品房一套归张某所有,由张某负责偿还尚欠的按揭贷款;原告曾某有协助被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张某负担;若原告曾某不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曾某负担;

三、张某补偿曾某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150000元;该款支付方式为:张某在宁乡县殡仪馆的应收货款63230元归曾某所有,其余86770元由张某在2012年4月5日前给付曾某;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曾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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