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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王某戊、第三人陈某某、李某己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戊、第三人陈某某、李某己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四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4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王某戊、第三人陈某某、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案外人胡春云与被告王某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由王某戊将自己名下位于南阳市X组独院一层四间房屋卖给胡春云价格为x元,先支付x元,1995年12月南阳市房管局给胡春云颁发了房产证,但胡春云未入住。2003年6月同一房屋经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申请,2003年6月南阳市房管局为二原告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和宛市房共字第x—X号产权证书。2006年3月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李某己签订买卖协议。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在该买卖协议上各自按了指印,被告王某戊为原告的代理人,将该处房产卖给了第三人陈某某、李某己,价格x元(实际第三人分三次给原告x元)。2006年6月南阳市房管局又给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第三人已入住。2006年4月案外人胡春云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我院认为该房属一房两证。判决对第三人与案外人的房产证均予以撤销。2006年11月胡春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2007年1月我院判令被告王某戊与其丈夫返还案外人胡春云购房款x元。因第三人的房款没有退还,第三人已经占有该房,原告与第三人仍愿意继续交易。2006年9月南阳市房管局又按原来原告给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给第三人重新颁发了房产证。老庄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默认了此处房产的买卖行为。

另查明,2005年11月29日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撤乡设立办事处。老庄村X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2006年3月6日汉冶街道办事处成立。2009年9月1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文通知清理登记农村及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工作。该通知第三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项注明:2004年10月21日至本通知下发之日止……城镇居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农村宅基地,经清查公示无异议后……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后集中报县级人民政府补办用地批准手续、按国有土地登记发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否认买卖协议上的指印是自己的。本院告知原告,如对指印有异议应在指定期间内提出指纹鉴定申请,但是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双方自愿;第三人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属善意购买;社区X组予以默认,并已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否认买卖协议上的指印是自己所按,因原告在指定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又不申请进行指纹鉴定,故对第三人提供的双方的买卖协议中原告的指纹予以认定。现该地段已成为南阳市中心城区,由于该段地价和房产升值原告反悔,要求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又不要求返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虽为李某甲、张某某的子女,但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房屋明确注明所有权为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因此,李某乙、李某丙无权对已卖房屋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老庄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不是第四居民小组成员;农村宅基地是一户一宅,只要是家庭成员,对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王某戊为代理人出卖房产,《买卖协议》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第三人不是农村X组织成员,上诉人居住地不是“南阳市中心城区”,第三人不具有买房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误将张某某写成李某英,王某戊写成李某多等瑕疵。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应适用《物权法》。

被上诉人王某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房子虽在李某甲、张某某名下,但分家时分给我们,我有权出卖,协议上的指印是他们按的,后来他是知道卖房子这件事的,所以应驳回他们的上诉。

第三人陈某某、李某己辩称:1、关于村X组问题,上诉人原是第四居民小组,后来分成四组、十二组、十九组和二十组。2、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张某某,所以李某乙、李某丙不是该房的共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买卖协议是上诉人李某甲、张某某同第三人在同着房管局工作人员签订的,指印都是他们自己捺上去的,原审中该局工作人员韩钰曾出庭作证。4、王某戊不是代理人,她在其与案外人胡春云的诉讼中,自认不是代理人,仅是代笔人。5、第三人在购买该房子时,老庄已划为中心城区,诉争房屋经过市房管局审查、过户,说明该房是允许交易的。6、关于判决书中的笔误,没有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7、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房屋买卖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已支付合理的价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审理,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上诉人是因房子涨价而恶意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王某戊及第三人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李某乙、李某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2006年3月27日,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的《买卖协议》是基于2006年3月24日的《售房协议》。在2006年3月24日《售房协议》中,上诉人李某甲、张某某均有签名,并加盖有印章和捺的指印,中间人苏庆永、李某也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在原审中中间人苏庆永出庭证明了,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及金钱给付的全部过程和签订后共同就餐的情节。同时证明上诉人的名字是中间人之一李某,即上诉人的二儿子代签,但印章是上诉人的,指印是张某某所捺,在该协议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王某戊的签字,故该协议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关于2006年3月27日所签的《买卖协议》是在房管局房屋交易过户时所签,上诉人李某甲、张某某均在该协议的签名处捺有指印,加盖有私章。在保证书中,二审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李某甲三字是上诉人的笔迹,但称不知保证书的内容,这种说法有悖常理。虽然在该协议书上王某戊落款为代理人,但在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无论是代理或是代笔,均应理解为上诉人对其行为的默认。在该房屋买卖的交易过程中,多处显示上诉人李某甲及张某某的印章及指印,上诉人否认是自己印章及指印,但在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鉴定。所以纵观本案买卖的形成过程和两份协议、保证书及收款条等,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诉争的房产已于2006年9月经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审核过户给第三人陈某某、李某己。李某晓、李某己也早已入住。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张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李某己所签的《买卖协议》,钱款已经交付,第三人已经入住,房屋管理部门已经审查确认,并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李某甲、张某某的原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人就是李某甲、张某某,所以李某乙、李某丙不是房屋的共有人,即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物权法》已经生效,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中出现多处笔误等瑕疵,并未影响判决的结果。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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