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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告邵某戊、被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李某某

被告:邵某戊

被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某己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郭某某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邵某戊、被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李某某,被告邵某戊,被告威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邵某戊驾某鄂x货车沿全某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乘用车公司七号门前时,与原告刘某丁驾某的鄂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某丁及乘客肖XX等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某丁所驾某的出租车停运20天。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丁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鄂x货车属被告威创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处于使用状态。原告刘某丁就其损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邵某戊、威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432.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戊辩称:同意被告威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威创公司辩称: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一伤者肖XX的赔偿不应由原告刘某丁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刘某丁诉请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30日予以认可,但应按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各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邵某戊驾某鄂x货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乘用车公司七号门前时,未按规定让行、超载,与原告刘某丁所驾某的鄂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丁及鄂x轿车乘坐人肖X谩Q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X谩Q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丁前往武汉市第五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527.28元。2010年8月12日,武汉福田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鄂x号车、鄂x号车进行车辆安全某术鉴定,被告威创公司支付了两车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2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丁的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护理时间约需3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五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原告刘某丁支出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3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款无果,原告刘某丁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刘某丁系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出租车驾某员,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因本案事故误工被停发工资。被告邵某戊系被告威创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鄂x轿车的车主系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鄂x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威创公司,事发时,鄂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另一受伤人员肖XX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9,945.35元(此金额包含被告刘某丁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及被告威创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535.21元)。被告威创公司另外还向肖XX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颍硐涣芤耸松比迷QXX支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肖X裍鸵渚鹌λ夂ヅ虺ㄏ悍碓噶鸢咂魉胖ㄕ茫QXX表示不向法院主张赔偿权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刘某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驾某人员信息查询、工商信息查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车辆安全某术鉴定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刘某丁从业资格证、驾某、误工损失证明、住院预交款收据、肖XX住院费发票,被告威创公司提交的肖XX医疗费票据、车辆安全某术鉴定费票据,本院调查取得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本院对事故其他伤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驾某机动车的被告邵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丁负次要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同一事故受伤人员的损失情况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鄂x货车车主、被告邵某戊的所在单位即被告威创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丁自行承担30%损失责任。原告刘某丁要求被告邵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丁诉请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根据支出票据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某丁的住院天数,按每天人民币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所需护理时间,参照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某丁的伤情及就医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某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某丁未构成等级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丁主张的为肖XX垫付的医疗费用,在肖XX主张赔偿权利的另案中处理。原告刘某丁的以上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23,766.2嬖醺玖糁呙胨吖母康植荆罕辉璨в种3颉疽鸨黄ń峦适墓淼涣芤耸松比迷QX碭鹞咂魉胖庹ヅǔ啵匆嵛┨鸸な葜唬姹赐竟蛩孟QXX支付的赔偿费用以及被告威创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自身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丁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6,494元;

二、被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某丁支付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5,090.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威创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刘某丁已垫付,被告威创公司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某勤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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