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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程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女,45岁。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女,64岁。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某乙、万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是离休干部,原告的母亲于2000年底病故。当时原告的父亲已72岁,认为自己生活不便,想找个保姆来照顾自己的起居生活。就这样,未给自己的儿女商量,自己作主领来了被告段某某。于2003年被告来到原告家,一直照顾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父亲于2009年1月27日病故,原告父亲生前的一切证件都在被告手里。按照常理,被告作为保姆应该离开原告家,且该被告居住的房屋早在1997年弟兄们分家时已明确分给原告,并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让被告搬出原告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搬出原告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家,并把原告父亲生前的一切证件归还给原告。

被告段某某辩称,这个房子和庄基是原告程某甲的不错,被告不给他争。原告父亲说让被告一直住到老,被告是为了被告的女儿上学,被告要求再住两年。对于原告父亲的证件原告不给被告钱,被告不能给原告,得分给被告x元。被告在他家住了9年了,也与原告的父亲结婚了,原告说被告是保姆,让原告把9年的工资按每月500元给被告,被告就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的母亲于2000年去世,被告段某某于2003年来到原告家伺侯原告的父亲程某起,被告来时带有一个女儿。双方未领结婚证,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的父亲于2009年1月27日去世。被告段某某对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无异议。原告父亲生前的工资本、户口本、身份证和照片在被告手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家里搬出,被告则同意两年后搬走。后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09年3月4日来院起诉,该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与原告的父亲程某起系同居关系,在程某起生前,其日常生活起居均有段某某照料伺候,段某某对程某起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程某起去世后,原告程某甲要求段某某立即从其家搬出,于法、于情、于理不合,况且段某某也无其他居所可搬。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程某甲对房屋有所有权,被告段某某一直在原告家居住也不合情理,庭审中被告段某某要求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再居住两年,合情、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的收入、生活用品等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程某甲是法定的继承人,在被告手中存放程某起的工资本、户口本、身份证和照片应返还给原告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在原告程某甲家暂时居住两年,于2011年7月13日前搬出。

二、被告段某某将程某起生前的工资本、户口本、身份证和照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程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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