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故意杀人、赔偿经济损失案

时间:2005-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高法刑终字第1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家俊,南川市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7月14日被逮捕。因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03年1月23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南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周某某,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毛某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O四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毛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认定,1999年12月10日晚,自诉人侯某的丈夫杨建全(本案被害人,死亡时42岁)与被告人陈某在南川市X镇陈某开办的“茂美”美发厅发生抓扯、挽打。陈某通过传呼、电话邀约胡某甲带人前去帮忙。胡某甲遂邀约了胡某乙、蒋某、唐小刚(均已判刑),由蒋某提供三把刀,唐小刚提供一把刀,四人各持一把刀共同乘车赶到“茂美”美发厅。陈某告诉胡某乙、蒋某、唐小刚,杨建全在里面屋,并叫胡某乙等人将其杀死。随后,胡某乙与胡某甲、唐小刚、蒋某持刀冲进该美发厅内的烤火屋,殴打杨建全。胡某乙持刀砍伤杨建全右手臂后,与其他几人共同用刀刺、脚踢杨建全,杨建全左胸部被刺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建全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急性心包压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支付自诉人侯某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杨建全生前有两个子女需抚养,即长女杨霞,生于1983年9月15日;次子杨洪,生于1985年4月13日,自诉人毛某共生育四个子女,无固定生活来源。被告人陈某给自诉人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给自诉人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赡养费计人民币2100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邀约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杨建全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侯某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某赡养费计人民币2100元。

上诉人侯某、毛某上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陈某应赔付丧葬费622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扶养人抚养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杨建全在其美发厅内闹事,他打电话叫胡某甲来把杨建全劝走,胡某甲等人来后,他未看见胡某甲等人,更没有对胡某甲等人说“杀死他”,因而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亦不是自诉人自已依法收集的证据,所以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2、陈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邀约胡某甲来把杨建全劝走,没有指使胡某甲等人杀人,原审判决所采信的三同案人的证词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陈某邀约并指使胡某甲等人杀死杨建全的事实,上诉人侯某、毛某共举示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证实,现场位于南川市X镇X路二十八队货运站对面的“茂美”美发厅内。

2、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杨建全右额部有10×3cm散在表皮剥脱,左下唇有2×0.5cm表皮剥脱,左胸部锁骨中线外侧平第二、三肋间有5cm长的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左肘关节后侧有5.5cm长的创口,深及骨质,创缘创壁整齐,创角锐。左小腿下段前侧有16×1cm表皮剥脱。结论,杨建全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急性心包压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证人胡某甲证实,1999年12月10日晚23时许,他和胡某乙在一起吃饭,陈某通过打传呼、电话告诉他,他的哥哥胡某甲在“茂美”发廊内被人打了,要他带人去。他即与胡某乙、蒋某、唐小刚各自带一把刀,乘坐出租车赶到陈某的“茂美”美发厅。陈某对他们讲,人在里面,杀死他,他和胡某乙、蒋某、唐小刚冲进美发厅,胡某乙持刀砍了那个人(即杨建全)左臂一刀,又朝那个人的胸膛左面捅了一刀。

4、证人蒋某证实,1999年12月10日晚,胡某甲来电话告诉他,胡某甲被人打了,要他过去一下,之后胡某甲与胡某乙一起来到他家。他给胡某甲、胡某乙各一把刀,并与到他家的唐小刚各携带一把刀,共同乘坐一辆出租车赶到陈某的“茂美”美发厅。陈某对他们讲,在里面屋的,弄出来杀死他。他和胡某乙、胡某甲、唐小刚冲进美发厅,陈某的媳女熊某某]将他拉住,胡某乙、陈某就冲进屋里去了,之后他进屋里看见那个人(即杨建全)已经躺在地上没动,陈某还踢了那个人两脚,他们就坐出租车离开。

5、证人胡某甲证实,1999年12月10日晚,他在“茂美”美发厅看见胡某乙、胡某甲、唐小刚、蒋某四人在美发厅的烤火屋,胡某乙持刀砍了那个人(杨建全)一刀,砍在背上,朝肩膀砍下去的,然后四人就上前围着死者用刀砍用脚踢。

6、证人熊某某证实,1999年12月10日晚,杨建全说冯某打牌诈了他的钱,就在美发厅闹,陈某去劝他,杨建全就与陈某相互发生抓打,之后,杨建全跑到美发厅的烤火屋。不久,胡某甲、蒋某和另外两个人冲进美发厅。她将蒋某拦住,另外两个人冲进烤火屋,一个穿黑衣服的人就持一把砍刀砍在杨建全右肩上,后来四个人都提刀在打杨建全。

7、证人范某某证实,1999年12月10日,在“茂美”美发厅看见老板陈某与杨建全发生抓扯,不一会儿,来了一个拓儿车,从车上下来二、三个人进入发厅,大约4、5分钟就出来,坐拓儿车走了。后陈某等人把杨建全抬上出租车走了。

8、证人张某某证实,1999年12月10日晚23时许,他开出租车在“茂美”美发厅接到两个男人,其中一个男人是被抬上车的,另一个男的叫他往医院开,到医院后,他去叫医生,那个男人就跑了,医生来检查说那个躺在车上的人已经死了。

9、证人胡某乙证实,1999年12月10日晚22时许,他与胡某甲到一火锅店吃饭时,胡某甲告诉他胡某甲被人打了。之后,他受胡某甲的邀约与蒋某、唐小刚共同乘坐出租车到二十八队货站对面的发廊下车,发廊的老板在门口吼:“在里面的,给我砍死他狗日的。”于是他与蒋某、胡某甲、唐小刚就跟着进入发廊。蒋某给那人一刀,他也给那人手臂一刀,唐小刚、胡某甲就一下子扑上来,把那人按在墙角去了,只见那人一下子就倒在地上。之后,他们四人坐出租车离开发廊。

10、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均确认了陈某邀约并指使他人杀死杨建全的事实。

为证明陈某只是邀约胡某甲等人来把杨建全劝走,没有指使胡某甲等人杀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共举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谢某2002年9月25日证实,她于1999年10月在陈某开的茂美美发厅打工。同年12月10日晚约11时,陈某的一个熟人喝醉酒在美发厅闹事,陈某没有办法就到外面小卖部去打电话,她和发廊的另外两个打工妹一同去。陈某打电话叫××刚来把闹事的人劝出去。打完电话后她们就一起回到发廊。陈某回来后坐在外面的沙发上。没过几分钟,来了一个拓儿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气势汹汹冲进屋去,约一分钟,那几个人就出来走了。她们几个进去后看见喝醉酒的那个人躺在地上。陈某就叫人把那人拖上出租车送医院去了。

2、证人梁某丙2002年9月30日证实,她于1999年10月在陈某开的茂美发廊当服务员。同年12月10日晚约10时许,有个人在发廊闹事,后她和梁某丁、陈某一起到旁边一副食商店打电话。陈某打电话叫×胡某甲那人劝走。打完电话时,她们和陈某一起回发廊时,那个闹事的人已经倒在地上了。

3、证人梁某丁2002年12月5日证实,那天晚上,她和几个小姐在茂美发廊侧边一个烧烤和烟摊处耍,看见陈某到一个副食门市去打电话,大概意思是叫胡某甲到发廊来把一个闹事的人劝走。陈某打完电话后回到民廊在门口坐起耍,她和几小姐在发廊外面地坝耍。隔了一会,来了一个拓儿车下来四个人,每人提了把刀,其中有一个人问陈某:“人在那里”,陈某回答说“在里面的”。那四个人就进屋去了。其于2002年9月30日证实的内容是:陈某打完电话还没回到美发厅,胡某甲等人就已经来把杨建全捅了。

4、证人冯某2002年12月5日证实,那天晚上,杨建全在陈某开的茂美美发厅闹事。陈某到附近一个副食门市部去打电话,她和几个小姐也在附近吹牛,听见陈某在电话里说:“胡某甲,有个崽儿喝醉了在他发廊闹事,你过来把那人弄出去”。打完电话后陈某回到发廊在门口坐起耍。隔了十几分钟,来了一个拓儿车下来三、四个人,其中有人问陈某“人在哪里”陈某回答说:“在里面的”。那几个人就进去了。一会儿,那几个人出来坐拓儿车走了。他进屋看见杨建合倒在地上。

5、证人涂某戊2002年12月8日证实,出事的那天晚上,陈某的发廊有几个小姐到她烧烤摊来烤烧烤,陈某到她烧烤摊附近一个副食门市打电话,意见是叫×刚去找几个人来把发廊闹事的人劝走。

6、证人冯某、傅某某、郑某山还证实胡某甲等人在案发后向陈某索要钱财的事实。

从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双方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1999年12月10日晚,上诉人侯某的丈夫杨建全(本案被害人,时年42岁)酒后在上诉人陈某开办的“茂美”美发厅滋事,与对其劝解的陈某发生抓扯、挽打,陈某通过传呼、电话邀约胡某甲前来帮忙。胡某甲遂邀约了胡某乙、蒋某、唐小刚一同携刀乘车赶到“茂美”美发厅,随后,胡某乙与胡某甲、唐小刚、蒋某持刀冲进该美发厅内的烤火屋,胡某乙先持刀砍伤杨建全右手臂后,四人共同用刀刺、脚踢杨建全,胡某乙等人行凶后逃离现场,受伤倒地的杨建全被陈某等人送往医院抢救,于途中死亡。案发后,陈某已支付侯某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论的焦点,即:陈某有没有指使胡某甲等人杀死杨建全的问题,双方均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下面对双方所举示的相关证据评断如下:

为证明陈某没有指使胡某甲等人杀死杨建全,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举示了证人谢某、梁某丙、梁某丁、冯某、涂某戊的证言,此五位证人均证实陈某与胡某甲电话联系的内容是叫胡某甲来把杨建全劝走,这与原审判决确认的“陈某通过传呼、电话邀约胡某甲带人前去帮忙”并无实质矛盾。而对于关键的情节,即胡某甲等人到达“茂美”美发厅后陈某有没有指使胡某甲等人进去将杨建全杀死,证人涂某戊未证实相关内容;证人谢某于2002年9月25日只证实陈某打完电话坐在美发厅外面的沙发上,几分钟后胡某甲等人到达并进入美发厅,至于陈某有没有看见胡某甲等人以及有没有对胡某甲等人说话,未作相关证实;证人冯某与证人梁某丁于2002年12月5日虽证实杨建全打完电话坐在美发厅门口,胡某甲等人来后问陈某“人在哪里”陈某回答“在里面的”,但证人梁某丁与证人梁某丙于2002年9月30日又证实陈某打完电话回到美发厅时杨建全已被胡某甲等人打了。上诉人陈某庭审中辩解其打完电话后正在美发厅里收拾东西,未看见胡某甲等人到美发厅来,更没有对胡某甲等人说话,这不仅与证人冯某、梁某丁于2002年12月5日证实的情况相矛盾,亦与证人梁某丁、梁某丙于2002年9月30日证实的情节相矛盾,更与其于1999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所供述的“胡某甲等人来后他对胡某甲几个人说‘把杨建全弄出来就行了,不要乱来,我要做生意’”相矛盾。综上,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举示的证人谢某、梁某丙、梁某丁、冯某、涂某戊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亦与上诉人陈某的供述相互矛盾。另外,辩护人所举示的证人冯某、傅某某、郑某山关于胡某甲等人在案发后向陈某索要钱财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陈某有或没有指使胡某甲等人杀死杨建全这一关键事实。综上,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没有指使胡某甲等人杀死杨建全,对于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而上诉人侯某、毛某为证明陈某指使胡某甲等人杀死杨建全,举示了证人胡某甲、蒋某、胡某乙的证言,胡某甲、蒋某、胡某乙均证实陈某指使他们将杨建全杀死,但胡某甲、蒋某、胡某乙对于指使内容的表述有所不同,证人胡某甲的表述是“人在里面,杀死他”,证人蒋某的表述是“在里面屋的,弄出来杀死他”,而胡某乙的表述是“在里面的,给我砍死他狗日的”。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胡某甲、蒋某、胡某乙对指使内容的不同表述提出,胡某甲、蒋某、胡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胡某甲、蒋某、胡某乙均证实了陈某指使他们将杨建全杀死这一关键情节,至于在表述方式上有所不同,符合人的认识规律。故上诉人侯某、毛某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指使胡某甲等人杀死杨建全的事实,对于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和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邀约胡某甲只是为了劝架,没有指使胡某甲等人杀人,原审判决所采信的三同案人的证词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根据相关证据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某乙赔偿侯某经济损失(略)元。

关于上诉人侯某、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陈某应赔付丧葬费622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扶养人抚养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所以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某乙赔偿侯某经济损失(略)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因胡某乙等人系受陈某的邀约和指使杀死杨建全的,故陈某应对其共同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侯某、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亦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的证据,所以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作为自诉案件。该规定只要求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并未限定只有轻微刑事案件才能作为自诉案件。至于自诉人所举示的证据是不是要求必须是自诉人自己收集的,法律并不苛求。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邀约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杨建全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侯某、毛某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该经济损失已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且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重复判令陈某赔偿侯某子女抚养费4200元、赔偿毛某赡养费2100元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侯某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某赡养费计人民币21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某乙赔偿的经济损失(略)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甲军

审判员刘桂华

代理审判员彭艳

二OO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