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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叶某起诉称:2010年2月19日19时56分许,被告驾驶浙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鄞江镇X路X路段与相对方向郑某(系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浙x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该车辆于2010年3月6日被交警部门查获,被告系该车辆车主。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16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及车辆系被告王某乙所有的事实。

2、出院记录和病历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用4667.40元(起诉时金额计算有误)的事实。

4、病假证明书6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假3个月21天的事实。

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议护理期限28天、营养期限2个月(建议费用为1500元)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50元的事实。

7、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修理发票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折旧情况,对该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9日19时56分许,浙x号小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驾驶该车辆在鄞江镇X路X路段与相对方向郑某(系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浙x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3月6日,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查获,被告系该车辆车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鄞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挫裂伤,于同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4667.40元。2010年7月2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8天,营养期限为2个月。

本院认为:浙x号小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且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系由他人驾驶,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丈夫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违法载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前实际收入证明,故按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低于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其在住院期间的28天属全部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的损失:医疗费4667.4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5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x.40元。由被告王某乙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40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叶某超出相当于交强险限额的其余损失850元的80%,计680元;

上述两项合计,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叶某x.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4元,由原告叶某负担96元,被告王某乙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宏

审判员陈雷

人民陪审员周能章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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