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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某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亲属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公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X镇X路段(74KM+65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某的行人曾飞鸽相撞并碾压,造成曾飞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某局交警大队认定,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某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介××、徐××、贾××、曾××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公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后,其亲属已经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重新量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另查明,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公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曾飞鸽父母曾××、王××人民币x元(包含前期支付费用),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该款已支付。被害人曾飞鸽父母曾××、王××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公某某判处缓刑或较轻刑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公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且上诉人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其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公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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