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等七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薛某、孙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丁(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方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金某某、杨某丁、方金某、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薛某、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方金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晚21时许,被害人李××(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与他人在洛阳市老城区上清宫森林公园内瑞琳山庄饮酒后,因结帐多少问题与该山庄老板丁××、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冲突,并与李某甲发生厮打。后李某甲分别给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打电话称有人在山庄内闹事,让二人来帮忙打架。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同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丁、方金某、金某某、杨某己(另案处理)、马亮(另案处理)先后赶到瑞琳山庄,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李××被打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躯干部钝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为辅助死因。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丁于2009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某、李某丙、方金某、金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8月15日、8月18日、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金某某、杨某丁、方金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丁××、马一×、史一×、史二×、史三×、霍××、李××、沈××、史四×、史五×、郭××、曹××、齐××、陈××、葛××、周××、张××、马二×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5、相关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金某某、杨某丁、方金某、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金某某、杨某丁、方金某、白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引发是由被害人李××挑起的;2、李某甲给刘某某、白某某打电话是想让二人到场帮忙处理纠纷,并非让二人来帮忙打架;3、李某甲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没有持棍棒参与打斗;4、案发后李某甲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刘某某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刘某某不应列为主犯;3、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刘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李某丙积极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2、李某丙起次要作用,没有直接加害被害人;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4、李某丙能主动赔偿受害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杨某丁系从犯,并积极对辩护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金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案发当晚,是马亮让其到瑞琳山庄的,李某甲给其打电话是案发以后的事。其辩护人辩称1、白某某案发当晚赶往瑞琳山庄是为了吃烧烤,白某某和故意伤害没有关联性,缺乏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2、被告人白某某到现场后,不但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反而有阻止他人殴斗的夺刀行为,应宣告白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晚21时许,被害人李××与他人在洛阳市老城区上清宫森林公园内瑞琳山庄饮酒后,因结帐多少问题与该山庄老板丁××、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冲突,并与李某甲发生厮打。李某甲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称有人在山庄内闹事,让其来帮忙打架,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又给被告人白某某打电话。被告人刘某某纠集杨某己(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丁、方金某,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马亮(另案处理)、被告人金某某赶至瑞琳山庄,被告人金某某在瑞琳山庄门口从刘某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上抱走事先准备好的部分木棍、铁管后进入瑞琳山庄,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己及被告人李某丙分别持木棍、铁管进入山庄,在瑞琳山庄内,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金某某及杨某己、马亮与李××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害人李××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躯干部钝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为辅助死因。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丁于2009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某、李某丙、方金某、金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8月15日、8月18日、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金某某、白某某、杨某丁、方金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的家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七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七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七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8月1日晚21时许,被害人李××因结账多少的问题,与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妻子丁××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十多分钟后,李××带了七、八个人过来,自己就给刘某某和白某某打电话称山上有人打架,叫他们上来帮忙打架。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带了有两、三个人先到了,白某某和马亮紧跟着也到了,对方人手里拿着钢管、铁锨扑过来就打,刘某某带的人也拿了两根木棍在那儿挥着打,自己和国梁啥也没拿空着手打了几下,后来看见地上躺着个人。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8月1日晚,与李某丙、杨某己、杨某丁、方金某等人在一起吃烧烤喝酒,晚上9点多,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山庄里有人喝酒嚷筋打架,赶快过来。接了电话后就由杨某丁开车面包车,五个人一起赶到瑞琳山庄,看见李某甲掂了一根棍,马亮掂了一把菜刀在乱挥,对方有个掂着锨也在乱挥,自己就上去用拳头打拿锨的人,后来那个人不知被谁打躺在地上,自己就又上去踢那个人两下,马亮也踢了两下,打完后就坐车离开现场。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9年8月1日晚上6点多,自己和杨某丁、杨某己、刘某某、方金某在一起吃烧烤,9点多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山上有事,过去看看。自己就在烧烤摊门边儿地上拾了五、六根钢管、木棍放到车上,杨某丁开着车就拉着几人到瑞琳山庄,到山庄大门口后,见金某某在门口等着,金某某过来把车上的钢管、木棍抱下一部分来进入山庄,自己和刘某某、杨某己往里走,自己和杨某己、金某某拿着钢管追着打一个拿锨的人,没有追上,返回现场后看见李某甲往受伤躺地上那人背上踢了几脚,那人左边儿贴地侧躺着,人也没动,之后就坐车走了。

4、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09年8月1日晚上村长白某某打电话叫去吃饭说谈下占地赔钱的事,白某某和马亮接住自己到了瑞琳山庄,听到院子里很乱,因发现手机忘车里了,就返回车上拿手机,山庄里面发生什么没看见。

5、被告人杨某丁供述,2009年8月1晚大约有9点多,自己开车拉着刘某某、杨某己、李某丙、方金某到瑞琳山庄,自己没有进去,后来又接上几人送回家。

6、被告人方金某供述,案发当晚,刘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讲“亲戚的烧烤摊上有人吃饭不掏钱,过去看看”。然后,随着刘某某坐一辆面包车到瑞琳山庄,下车后,刘某某、杨某己、李某丙在前面走,并且和前面一堆人推推搡搡打了起来,看到里面打起来了,就赶紧返回到大门口。

7、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9年8月1晚大约有9点多。马亮对其说高处有点事,让一起过去,自己就给金某某打了个电话,接上金某某一起到瑞琳山庄。到现场后,看见李某甲手里拿了一个破布包着的东西,有二三十公分长,马亮、李某甲还有五六个人冲到前面和对方的人打在一起,后来看到马亮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和一个人厮打,就上去把马亮的菜刀夺过来扔了。还有两个头发很短的年轻人拿棍在打躺在地上的一个人,其中一个是李某丙。

8、证人丁××证实,2009年8月1日晚,李××等人吃完烧烤后到吧台结账,因结账多少问题,李××打了其两拳,其丈夫李某甲出来,打了李××两巴掌,自己因为害怕就躲了起来。

9、证人马一×证实,2009年8月1日晚上9点多,接到其姨夫李××电话说在瑞琳山庄挨打了,自己就开车和史一×赶到瑞琳山庄,到之后,李某甲领着人冲过来围着李××打,有一个穿黑汉衫的人拿着一头粗一头细的木棍打李××,后来这人还拿着菜刀,李××被打躺在地上,还有一个穿蓝汗衫的男子又拿棍朝躺在地上的李××肋部打了一下,之后一个年龄大的、白某净净的男子不知道说了什么,这些人就都走了,自己看见李××头上流血,身上都有是棍打的伤,就把李××送到铁路医院。

10、证人史一×证实,案发当晚和马一×一起到瑞琳山庄,看到李某甲领着一群人,手里拿着钢管和棍子打李××,一个穿深色短袖、白某旅游鞋的人用镀锌白某钢管打了李××一棍子,然后李××就直接蹲到地上了,又来了一个有三十多岁、较瘦、短头发、上身穿深色短袖的孩子掂了一根一头粗、一头细的木棒照着李××肋骨打了三、四下,之后人都散了,李××被送到医院。

11、证人史二×证实,2009年8月1日晚,其与李××等人在瑞琳山庄喝酒后,李××因结账与丁××、李某甲发生冲突,李××给马一×打电话让马来,马一×到山庄后,见从山庄路上过来七、八个男的,有人掂棍、有人掂刀,上来就打李××,李××被打倒在地。

12、证人史三×证实,2009年8月1日晚,其在瑞琳山庄碰到李××等人在喝酒,史二×叫其一同喝酒,后来发生打架,并听说李××被打伤了。

13、证人霍××证实,2009年8月1日晚,其与李××等人在瑞琳山庄喝酒后,李××因结账与丁××、李某甲发生冲突,李××给马一×打电话让马来,后李某甲带人,有的拿着钢管,有的拿着菜刀,将李××打伤。

14、证人李××、史四×证实,2009年8月1日晚,其与李××等人在瑞琳山庄喝酒,期间二人先走了。

15、证人史五×证实,2009年8月1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李××等人在结账时和瑞琳山庄老板李某甲发生纠纷打了起来,打架持续几分钟,后被拉开了,发现李××在对方的人群中躺着。

16、证人齐××证实,案发当晚,李××等人因结账与老板发生冲突,后发生打架,其听到有棍打人、铁锨碰地的声音。

17、证人张××证实,2009年8月1日李某丙上身穿的是深蓝色短袖,下身穿黑色裤头,脚穿白某旅游鞋。

18、证人马二×证实,案发当晚,李某丙等人曾到其烧烤摊喝酒,其烧烤摊院里有铁管和锨把等物。

19、证人马一×辨认笔录,经证人马一×辨认,被告人李某丙就是2009年8月1日晚在瑞琳山庄参与故意伤害李××的人,该人当时穿着蓝色短袖,深色大裤头,白某旅游鞋,手持钢管乱挥,并且在最后走的时候还用钢管朝李××上身打了一下;马亮就是案发当晚在瑞琳山庄参与故意伤害李××的人,该人当晚穿黑汗衫,用一头粗一头细的棍子殴打李××。后来手里还拿着菜刀。白某某就是案发当晚在瑞琳山庄故意伤害案中在现场出现的四十多岁,白某净净的那个男的,并辨认人还与其有过交谈。

20、证人史一×辨认笔录,经证人史一×辨认,李某丙就是2009年8月1日晚在瑞琳山庄参与故意伤害李××的人,该人当时穿着蓝色短袖,深色大裤头,白某旅游鞋,手持钢管乱挥,用木棍殴打李××的肋部。杨某己就是2009年8月1日晚在瑞琳山庄参与故意伤害李××的人,该人当时手里掂根钢管在路上打李××。马亮就是2009年8月1日晚在瑞琳山庄参与故意伤害李××的人,该人当时手里掂着一根一头粗一头细的木棒,并且用木棒殴打李××。白某某就是案发当晚在瑞琳山庄故意伤害案中在现场出现的人,该人当时手里掂了一把菜刀站在平房大厅门口北侧。

21、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李××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躯干部钝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为辅助死因。

2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森林公园瑞琳山庄内烧烤广场与餐厅之间的南北向水泥路面上。距路北头20米,路东沿1.25米处,有一50cm×20cm暗红色血泊,被覆盖黄某(拍照提取);该血泊向南1.6米,距路东沿1.9米路面上有一处x×80cm滴落状暗红色血迹,被覆盖黄某(拍照提取)。该血迹向南3.6米,距路东沿2.1米处有一处25cm×20cm滴落状血迹(拍照提取);该道路西侧瑞琳山庄餐厅门楼前台阶上可见散落状破碎玻璃杯(拍照后原物提取)。经在餐厅台阶南侧的草丛内搜索,发现一把菜刀(拍照后原物提取);一根铁制空心水管(拍照后原物提取),铁管长74cm,直径2.7cm,一端有长6.0cm的T型接管,一端呈斜坡型。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在卷资证。

现场提取的物证铁管、菜刀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23、搜查笔录,2009年8月2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杨某丁驾驶的牌号为豫x白某五菱面包车座位下发现一根用旧蓝色男裤包着的旧钢管一根,钢管上有陈旧灰色油漆和铁锈。钢管长72厘米,直径2.5厘米。

24、七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照片,与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

25、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丁于2009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某、李某丙、方金某、金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8月15日、8月18日、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金某某、杨某丁、方金某、白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8日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25、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金某某、白某某、杨某丁、方金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的家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七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七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对七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25、110接警单、立案登记表及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给刘某某、白某某打电话是想让二人到场帮忙处理纠纷,并非让二人来帮忙打架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时与刘某某、白某某打电话,具有让二人帮忙打架的意思表示,并且刘某某等被告人在赶到现场时准备了作案凶器,亦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李某甲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没有持棍棒参与打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及证人马一×、史一×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行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不应列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纠集李某丙等人殴打被害人,并且刘某某对被害人也实施的拳打脚踢,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丙积极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主要罪行,缺乏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丙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其主动投案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丙起次要作用,没有直接加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马一×、史一×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丙持铁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并且被告人李某丙经证人马一×、史一×混合辨认,确认无误,李某丙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提出的案发当晚,是马亮让其到瑞琳山庄的,李某甲给其打电话是案发以后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对在案发时给白某某打电话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且侦查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与白某某之间、被告人白某某与金某某之间有通话记录,被告人白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白某某案发当晚赶往瑞琳山庄是为了吃烧烤,白某某和故意伤害没有关联性,缺乏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白某某到现场后,不但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反而有阻止他人殴斗的夺刀行为,应宣告白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电话得知李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伙同金某某、马亮赶到瑞琳山庄,且金某某、马亮均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白某某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但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劝阻他人的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是否构成累犯,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尚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及民事部分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责任,七被告人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酌情予以从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金某某、杨某丁、方金某、白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金某某、杨某丁、方金某、白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杨某丁、方金某、白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李某丙、方金某、金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均不能如实供述自己或同案人员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方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李某霞

代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4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