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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20日向常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民于2010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常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常某某本来患有癫痫病,口吐白沫,很是吓人,尤其是夜里发作时,更是让人害怕,以致于张某某对常某某产生恐惧心理。常某某隐瞒病情,又使张某某的精神上受到打击。2010年元月婚生女常某涵的出生,也未能改变原状。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张某某要求与常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常某涵由其抚养,由常某某承担抚养费。

常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常某某的癫痫病是近一年才患的,现已康复,且离婚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常某某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由常某某抚养婚生长女常某涵,由张某某承担抚养费;另外,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某要求与常某某离婚有无事实及依据;二、若离婚,婚生长女常某涵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常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x元,有无事实及依据。

张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常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常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8日(农历)婚生长女常某涵出生,现随常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张某某与常某某结婚以后,因琐事发生摩擦,但并无太大矛盾发生。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能够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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