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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姬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姬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5月3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21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斯进,被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姬某于2008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之后,原告便在被告承包的辉县X区X号楼工地进行了施工,工程款总额为x元。原告在施工完毕后,被告下欠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又陆续偿还了x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x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按照2010年5月21日双方协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元月19日姬某证明一份。载明:兆丰花园X号楼总工资x元,已付x元,下欠x元。

被告质某,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已经作废了,按照双方事后达成的协议,其应再支付原告x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21日关于李某在辉县X区X号楼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据显示甲方:姬某、耿某某,乙方李某,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双方所涉及工资总数为x元,耿某某于2010年6月5日支付工资x元,于2010年10月10日结清剩余工资x元。并有耿某某、李某、张××三人在协议上签字。

2、2010年5月18日姬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据显示:下欠兆丰花园B区X号楼粉刷班工资x元,开票人姬某,说明以前票据作废,并署有李某签字。被告据此证明2010年5月18日之前的条全部作废并印证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19日的条同样已经作废。

原告质某,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非原告与姬某二人所签,证据有瑕疵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上“李某”三字系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某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提供的2010年5月18日的证明,即被告还下欠原告工资数x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所持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法核对真伪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证据上显示的下欠工资的数额也认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14日被告姬某将辉县X区X号楼的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某,后原告对该楼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年5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姬某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兆丰花园B区X号楼墙体的粉刷工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已还原告工程款一万元,现欠原告工程款x元以及其不是承包人的辩解理由相抗辩,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三万六千四百一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承担515元,被告承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郭季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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