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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某再就业补助金纠纷案

时间:2005-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1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井口经济桥。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农化公司)因再就业补助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民丰农化公司由于环境污染严重,被重庆市政府列为搬迁企业,并限定其2004年1月底前关停生产化工产品的铬盐生产线,搬迁农药线。鉴于生产线关闭后该公司主要利润源丧失,员工大量富余,民丰农化公司与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集团公司)从2003年起开始采取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再就业措施,以减轻企业包袱。

2003年10月10日,民丰农化公司经批准成立了民丰农化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2003年12月4日,经农化集团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了对《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职工提前退休、减员分流实施方案》的审议意见,该方案由农化集团公司与民丰农化公司共同以重农化(2003)X号文件对外公示并发布。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凡在2003年4月23日止与农化集团公司或民丰农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本方案通过之日在册的农化集团公司、民丰农化公司职工,均属于此次减员分流范围;第七条规定,职工下岗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在进中心一个月内与企业和再就业中心“双解”(即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与再就业中心解除进中心协议)的职工,每人可以享受奖励金4000元,同时领取按职工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第十三条规定,鉴于公司员工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建设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为了鼓励“进出中心”职工下岗后实现再就业,凡“出中心”后自谋职业者,除按国家规定领取“进出中心”的一次性奖励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外,企业另外支付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和奖励金。并具体规定:(一)、接受企业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和奖励金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自本方案通过之日起提前“双解”或“双终止”出中心的;2、“出中心”未与农化集团或民丰农化及其下属经济实体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者;(二)、1、企业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标准:职工“进出中心”从市再就业局领取的一次性奖励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按职工本人工作年限计算,工作时间每满一年的补偿金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967.3元的,由企业补足到967.3元/年,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凡于2003年12月11日前提交“进出中心”书面申请且办理“进出中心”手续后自谋职业的职工,由企业支付一次性再就业奖励金,奖励金标准为,职工本人工作年限计算,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350元再就业奖励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万某原系民丰农化公司职工(于1985年12月参加工作)。2003年12月1日,万某与民丰农化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自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同年12月10日,万某又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了协议,并自谋职业。2003年12月30日,万某领取了奖励金4000元、经济补偿金6780元及生活费215元。2004年1月17日,民丰农化公司向万某发放了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7383.7元、一次性奖励金6650元(按350元/年,以19年计算)。万某领取上述款项后,认为民丰农化公司未按文件规定发放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经与民丰农化公司交涉未果,于2004年3月10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万某遂于2004年3月29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民丰农化公司向原审法院举示了该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12月2日形成的行政办公会会议记录及2003年11月11日、12月4日职代会组长联席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拟证明万某最终能得到的费用只有1317.30元/年(含350元/年再就业奖励金),领取了再就业补助金后,不得重复享受“进出中心”的一次性奖励金4000元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因企业实施减员增效,职工下岗分流而产生,其实质为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无疑义,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争端在于对X号文件有关再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应作何理解。第一,民丰农化公司提出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应扣除已发放的奖励金及经济补偿金,主要证据在于民丰农化公司提供的职代会组长出席会议记录,但该会议记录系被告单方所作记录,万某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第二,分析X号文件十三条的文义,发生分歧的关键字句为“工作时间每满一年的补偿金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967.3元的,由企业补足到967.3元/年”。对此双方当事人有两种理解,一是万某所称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按一次性奖励金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之和除以工作年限,低于967.3元/年的由企业按967.3元/年补足后发放,高于967.3元/年的则据实发放;二是民丰农化公司所称企业只发放不足967.3元/年的差额部分,如果按照民丰农化公司的解释,则存在矛盾。民丰农化公司公司所颁X号文件明文规定,企业“另外”支付再就业补助金,可见,民丰农化公司所称应从中扣除缺乏依据;而且部分职工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标准已超过967.3元/年,按民丰农化公司所作解释则无分文可领,另行支付之说岂非成为空文,作此规定有何实际意义两相比较,民丰农化公司的解释难以自圆其说,万某的主张更符合逻辑。第三,制定支付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条款的目的显然在于鼓励职工尽早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推动减员增效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金额可观,该补助金对职工的就业取向具有不容忽视的引导作用,虽然X号文件在文字上存在歧义,但作为文件的制定者,民丰农化公司负有及时向职工解释、说明的义务,以避免对分流工作造成误导,防止职工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产生与本意背离的错误选择。本案结合万某的举证及民丰农化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考察,可以认定民丰农化公司未能妥当履行此解释、说明义务,应由民丰农化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民丰农化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X号文件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万某据此请求民丰农化公司按文件规定给付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唯万某诉请的金额中包括已领取的生活费215元,应予扣除。据此判决: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万某拖欠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略)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民丰农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为本案讼争的再就业补助金纠纷是因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对再就业补助金的标准理解有误而引发的,已不属于劳动争议。2、根据农化集团公司与民丰农化公司联合发出的X号文件与民丰农化公司的行政办公会会议记录及职代会组长联席会会议记录,对X号文件中规定的再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理解为:如果自谋职业者已领取的“进出中心”的一次性奖励金与经济补偿金之和除以本人工作年限得出的金额低于967.3元的,由企业补足到967.3元,企业所补的差额部分即为每年应发的再就业补助金标准。领取了再就业补助金的职工不得重复享受“进出中心”的一次性奖励金4000元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已付清了被上诉人的再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的实质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应享有的劳动权利所发生的纠纷,显属劳动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仍然是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的发放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一,从证据效力上看,X号文件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而成,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故该文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而民丰农化公司举示的会议记录是上诉人单方形成的内部材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只能按照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再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问题。第二,从X号文件的语义看,该文件第十三条首先明确规定“凡‘出中心’后自谋职业者,除按国家规定领取‘进出中心’的一次性奖励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外,企业另外支付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和奖励金。”这表明再就业补助金不同于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它主要体现企业对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职工的一种安置,前后两种费用可以同时享受。然后,X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二)项的内容也只规定了“工作时间每满一年的补偿金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967.3元的,由企业补足到967.3元/年,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而并无从中扣减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的含义。第三,从诚实信用方面考虑,上诉人为鼓励其职工尽早解除劳动关系,推动减员增效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文件中制定了对职工有较大吸引力的再就业补助金标准,这对职工的就业取向具有不容忽视的引导作用,故X号文件出台后,被上诉人迅速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表示愿意自谋职业。为此,上诉人亦应按照该文件中确定的标准积极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第四,在双方当事人对X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二)内容的理解存有分歧时,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一方面,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者一般处于事实上的相对弱者地位,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对劳动者的利益应当给予更为充分的保护,这样才有助于实现社会正义。另一方面,X号文件的内容系上诉人预先拟订的,在制定时并未与对方协商,这类似于格式合同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民丰农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99元,由上诉人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樊仕琼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吕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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