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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关某甲、夏某某、韩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35号

第一原告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锡伯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利,前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二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女,X年X月X日生,锡伯族,农民。

第三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旭,前郭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某甲、夏某某、韩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乙、原告韩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甲诉称,2009年4月15日7时40分,原告乘坐其丈夫韩某喜驾驶的豪爵两轮摩托车,沿前郭县红旗农场二队到红旗农场水泥路由西向东行使,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于某某驾驶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时,两辆摩托车相碰撞,韩某喜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入松原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韩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韩某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总数额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3765元)的40%,即x元。

原告夏某某诉称,其是死者韩某喜的母亲,由韩某喜扶养。因韩某喜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故请求被告依法给付被扶养人5年的生活费,共计x.5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韩某某诉称,因死者韩某喜是其父亲,故请求被告赔偿韩某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总额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40%,即x元,并请求被告给付扶养费。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关某甲请求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原告夏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夏某某有8名子女,并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只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当全部承担。原告韩某某已满十八周岁,被告无需支付生活费。由于某者韩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给付三原告多少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7时40分,原告关某甲乘坐其丈夫韩某喜驾驶的豪爵两轮摩托车,沿前郭县红旗农场二队到红旗农场场部水泥路由西向东行使,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于某某驾驶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时,两辆摩托车相碰撞,韩某喜当场死亡。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韩某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关某甲受伤,到松原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各项费用总计1276.51元。关某甲提供吉拉吐乡X村卫生所的医药费收据,金额为2490元。另查明,原告夏某某现年78周岁,除死者韩某喜外还有7名子女;原告韩某某已满18周岁。以上事实有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夏某某、韩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关某甲丈夫韩某喜相碰撞,致使韩某喜当场死亡,乘车人关某甲受伤,韩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死者韩某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原告关某甲的医疗费、给付韩某喜生前所扶养的人原告夏某某生活费等费用的次要责任。因死者韩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赔偿上述款项金额的30%较为适宜。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某二〇〇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死亡赔偿金标准为每年4932.74元,被告应给付x.44元(4932.74元×20年×30%);丧葬费标准为x元,被告应给付3522.90元(x元×30%);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x.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为每年3443.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夏某某现年78周岁,其享有5年的生活费赔偿请求权,除死者韩某喜外,夏某某还有7名子女对其有扶养义务,韩某喜应分担该5年生活费总额的1/8份额,即应分担2152元(3443.24元×5年×1/8),被告应当给付645.60元(2152元×30%)。原告韩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因此依法不应给付生活费。原告关某甲提供其在吉拉吐乡X村卫生所治病花费医药费2490元,但没有相关某院及医生的诊断书,且卫生所的医药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关某甲该项医药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某甲在松原市人民医院救治所花费的医疗费1276.51元,被告应当给付382.95元(1276.51元×30%)。在此交通事故中,死者韩某喜承担主要责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此,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关某甲、夏某某、韩某某因韩某喜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合计x.34元。

二、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夏某某生活费645.60元。

三、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关某甲医疗费382.95元。

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承担165元,由三原告承担385元,剩余550元,由本院返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彦臣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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