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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诉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宪亭,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市民。

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钢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钢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尹宪亭、被上诉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某某系农民工,受雇于王某某,2007年8月29日下午2时,许某某在安阳钢电公司承建的新普钢铁公司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从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12月21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元(其中王某某已垫付x元)、交通费600元,2008年1月20日许某某被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许某某与其母亲郭XX均系农业户口,郭XX有四个子女。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烧结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安阳钢电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安阳钢电公司钢电新普项目部又将支模板工程承包给王某某组建的王某某支模劳务队,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但签订了劳务分包安全责任合同。许某某受雇于王某某,王某某组建的支模队无相应资质。

原审认为:许某某作为王某某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阳钢电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王某某所带领的支模劳务队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他,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新普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安阳钢电公司,检查了安阳钢电公司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某证,故对许某某的人身损害没有赔偿责任。许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8元(含王某某已垫付的x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44天=5683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14天=1140元、营养费10元/天×114天=1140元、伤残补助金3261.03元/年×20年×40%=x元、被抚养人母亲郭井只生活费3261.03元/年×5年×40%÷4人=1631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8元。许某某要求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及实际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许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许某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5683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伤残补助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元(含王某某已垫付的x元)。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许某某负担3453元,王某某、安阳钢电公司负担2000元。

宣判后,安阳钢电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安阳钢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是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但一审对许某某受伤的事实并未查清。一审法院以许某某诉前单方出具的伤残鉴定文书来认定许某某构成七级伤残,显属采证不当。安阳钢电公司在施工中将部分支模板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的支模板劳务队,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一审法院判决安阳钢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方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许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本案应当撤销原判。

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王某某在二审庭审时对安阳市殷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予以认可。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殷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对王某某、段XX、许某某等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许某某在安阳钢电公司承建的新普钢铁公司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安阳钢电公司一审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且王某某在二审庭审时对安阳市殷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安阳钢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对许某某受伤的事实并未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安阳钢电公司在一审时对许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文书并无异议,也未对许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安阳钢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许某某诉前单方出具的伤残鉴定文书来认定许某某构成七级伤残,显属采证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某作为王某某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阳钢电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王某某所带领的支模劳务队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阳钢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安阳钢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上诉人安阳钢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某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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