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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佟某某、宗某某、娄某、崔某某、王某、辛某、董文瑞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佟某某,绰号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委托辩护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油田职工,住址吉林省扶余县X街六委。系被告人宗某某的亲属。

委托辩护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柱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辛某,别名李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松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县x村。

法定代理人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扶余县x村。

指定辩护人张晓玲,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马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佟某某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宗某某、娄某、崔某某、王某、辛某、董文瑞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佟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宗某某、娄某、崔某某、王某、辛某、董文瑞于2009年5月2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八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佟某某、宗某某、娄某、崔某某、王某、辛某、董文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佟某某、娄某、崔某某、王某、辛某、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万明、杨某某、被告人董文瑞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会学、指定辩护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马某锋经营的赌博机被公安机关查处,马某锋怀疑是被害人李东辉举报的,便纠集佟某某、宗某某、王某、娄某、孙子夜(又名子某,另案处理)、冷洋、陈东、孟某(三人在逃)、高某、小某甲、小某乙、大龙、国栋、大辉、大海、大超子、小某、小某(十人姓名不详、在逃)等人窜至前郭县X镇李东辉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停放在院内的三菱怕罗杰牌吉普车风挡玻璃、门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其父亲崔某桐被本村居民秦海士殴打怀恨在心,便纠集辛某、宗某某、娄某、王某、董文瑞、王某(另案处理)、高某、李春雷、李浩宇、戴亮、李哲(五人在逃)、达子、欢子、大威、大辉、大亮子、小某(六人姓名不详,在逃)等人,窜至前郭县X镇X村秦海士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秦海士所有的吉x号白色捷达车车玻璃、钣金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960元。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辛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宗某某、崔某某抓获。在宗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娄某、王某、董文瑞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各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佟某某、宗某某、娄某、崔某某、王某、辛某、董文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林万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宗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晓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文瑞犯罪时未成年,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马某锋经营的赌博机被公安机关查处,马某锋怀疑是被害人李东辉举报的,便纠集佟某某、宗某某、王某、娄某、孙子夜(又名子某,另案处理)、冷洋、陈东、孟某(三人在逃)、高某、小某甲、小某乙、大龙、国栋、大辉、大海、大超子、小某、小某(十人姓名不详、在逃)等人窜至前郭县X镇李东辉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停放在院内的三菱怕罗杰牌吉普车风挡玻璃、门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宗某某、佟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东辉车辆被毁坏物品损失x元,被害人李东辉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9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其父亲崔某桐被本村居民秦海士殴打怀恨在心,便纠集辛某、宗某某、娄某、王某、董文瑞、王某(另案处理)、高某、李春雷、李浩宇、戴亮、李哲(五人在逃)、达子、欢子、大威、大辉、大亮子、小某(六人姓名不详,在逃)等人,窜至前郭县X镇X村秦海士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秦海士所有的吉x号白色捷达车车玻璃、钣金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960元。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辛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宗某某、崔某某抓获。在宗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娄某、王某、董文瑞抓获。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秦海士车辆被毁坏物品损失2000元,被害人秦海士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锋的供述:我来投案,我找人把李东辉的三菱吉普车砸了。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家的游戏厅被他举报了,我媳妇被拘留和罚款了。我给佟某打电话让他找人帮我去打李二,他找了能有7、8辆出租车,路上又遇见焦大伟,李二没在家,我们就把车砸了。回到松原市我按每辆车三百五十元付的钱,一共给了二千一百元。焦大伟只是跟着去了,没有下车。

2、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26日,马某某和李二有矛盾,让我找人“收拾”李二,我就找国辉、小某、阳阳、小某甲、大海等乘坐出租车去了,到李二家后,发现屋里没人,我们就把一台三菱牌吉普车砸了。马某某付的车费,每人给了一百元钱。

3、被告人辛某的供述:2009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我听说崔某某有事,就给他打了个电话,他说他爸让人打了,让我帮忙找些人打那个人,我说行。我就给宗某某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宗某某说行。随后宗某某带着两车人来接的我,我们到奥林匹克花园和崔某某会合。崔某某问我有没有工具,我说没有。这时王某也来了,他也领来一车人,崔某某拿出100元钱,让王某去买镐把,王某买回来十多根镐把。我们把镐把分给每车三、四根。崔某某就带我们往黑岗子走。大约12点钟,到黑岗子的一个胡同,崔某某从车上下来用手指着一家对我们说,就那家,看见人就打,看不见人就把车砸了,说完他就上车了。这帮人就冲进胡同,我和娄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看着出租车,不到十分钟,他们就跑回来了,边跑边扔镐把,我们就坐车走了,崔某某给了我们200元钱。

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25日,佟某给我打电话,说明天去乌兰图嘎镇有事(指帮忙打架),让我找几个人,我就给王某、娄某打电话,让他给找几个人,他俩把大威、大海找来了,其他人不是我找的,一共去了8、9台车。我们到地点之后,没找到要打的人,就把他家的车给砸了。

2009年4月9日,辛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找人去前郭镇X村有事。我就给娄某、王某打电话,让他给我找几个人,他俩帮我把董文瑞、王某龙,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找来了,我们到了红星村,辛某的哥哥柱子让我们把那家的白色捷达车砸了,砸完车后,柱子给我们每个车上扔100块钱,我们就回家了。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9年4月9日上午11点,我和娄某、大威在体育场附近吃饭,喝差不多时,董瑞和候帅来了,这时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们四个就打车去了。我们到奥林匹克广场等宗某某,不一会来了两辆车,辛某和那几个人说了几句话,我看见他们去车上取镐把,董文瑞取了三根放在车上,我们来到红星村X胡同边,有人递给我一根稿把,指着那个车说“砸”,我就往胡同里跑,等我到车跟前,他们已经砸完了,我也回车上了。宗某某给了我100元钱,我付了30元车费,剩下的钱我们吃饭、住宿花了。

上个月的一天,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农村办点事。我和侯帅、娄某、大威打车到乌兰图嘎镇,一台白捷达上的人拿出一堆镐把,我们拿着镐把来到一户人家,没发现人,就把车给砸了。砸了不到五分钟,我们就走了。

6、被告人娄某的供述与王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9日上午10点多,我的车在沙场装沙子,我听沙场的人说我爸被秦海士给打了,我挺生气的,就想找人打秦海士。大约11点多钟,我用我手机x给王某x打电话,说我父亲被打了,让王某帮我找几个人去打秦海士,王某说行。在这个过程中,辛某给我打电话,我就把我父亲被打的事对辛某说了。辛某说他也去,他那也有人。我同意了。我就找秦海士的手机号,但没找到。我在奥林匹克花园等辛某等人,快到12点时,他们过来的。来了四车人,我给王某拿了100元钱,让他去买镐把,我让王某拉我去一趟黑岗子,王某同意了。我和王某一趟车,其他人分别乘坐另外的四辆车走的,到了秦海士家,没找到秦海士,我就告诉这帮小某砸秦海士的车,砸完车我就坐着王某的车离开了现场。我给王某和辛某每人200元钱,给王某打车费20元。

8、被告人董xx的供述:2009年4月9日王某过生日,我和王某、娄某、侯帅、大威在体育场附近的饭店吃饭,娄某接到一个电话,然后让我们跟他走,我们几个就打车到奥林匹克花园,随后又去的黑岗村,在一个胡同里,我们把一台捷达车给砸了。砸完车后,找我们的人给了100元钱。

9、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我的车被砸了,小某(指马某某)打电话说他把我车砸了,要杀我。我的车是三菱-帕杰罗牌,没有车牌照,是从二波手里花4.5万元买的旧车,没有手续。车玻璃被全砸碎了。

10、被害人孙xx的陈述:我与李xx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26日下午14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说要整死李二。我见事不好就往家走,回家一看车被砸了,车是买的旧车,我不知道是买谁的。

11、被害人秦xx陈述:2009年4月9日中午12点多钟,有一帮人砸我车,我到门口时车已经被砸坏了,地上扔了几根稿把,我看见胡同口有几个小某往出租车里钻呢,前边有六辆车,车里都是小某,而且坐得挺满。我的车机器盖砸了几个坑,挡风玻璃被砸碎,司机一侧的两个车门玻璃都被砸碎了,车前脸被砸碎,车损失有2000多元。

12、被害人赵xx陈述:我与秦海士是夫妻关系。2009年4月9日中午12点,我听见我家的狗叫,出门一看,一群小某子拿镐把正砸我家车呢,秦海士去追没追上,我们就报案了。

13、证人殷xx的陈述:2009年4月9日中午12点,我在大门口修理大门,这时从胡同口走来七、八个年龄不大的男孩,不一会儿就听“咣咣”的声音,那几个男孩往出跑,有的手里拿着镐把,后来我才知道那些人把秦海士的车砸了。

14、证人王x的证言:2009年4月9日10时许,崔某某(外号叫某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把他爸打了,让我给他找几个人,我就给“达子”、李浩宇、李春雷打电话,让他帮我去办事。我们打了两台出租车,前往奥林匹克广场,柱子和辛某都在那里,柱子问我拿没拿啥东西,我说啥也没拿,柱子给我一百块钱,让我去买镐把,我买了15根稿把给他们分了,然后我们坐车直奔黑岗子村。到黑岗子村X胡同口,柱子告诉我们留一个人看车,剩下的人去胡同里把那辆白色捷达车砸了,我们就进去一顿砸。砸完我们就坐车走了。柱子给了我200元钱,我让“欢子”拿着钱安排那几个人吃饭。

15、证人田xx、董xx、杨xx的证言:三名证人系李东辉的邻居,可证实李东辉家车被砸的事实。

16、证人石xx、谷xx的证言:二人系出租车司机。二人证实2009年3月26日有一伙小某轻人雇车去乌兰图嘎镇,一共有6、7辆出租车那样,约30来人,到那以后把一辆绿色三菱吉普车给砸了。

17、证人崔xx的证言:我是崔某某的父亲。秦海士与我与秦海士因为鱼苗发生过争执。秦海士把我打了,经派出所调解解决的。崔某某问我,我没有告诉他。

18、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可证实捷达牌轿车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960元、三菱吉普车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19、现场勘察照片13张,可证实被砸现场情况。

20、提取笔录一份,可证实从被害人秦海士被砸车辆现场提取镐把六根的事实。

21、办案说明五份,可证实冷洋、孟某、高某、小某甲、小某乙等人在逃、王某因涉嫌伤害移送到松原市公安局、孙子夜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另案处理的事实。

22、抓捕经过三份,可证实一、被告人马某某、辛某投案自首的事实。二、被告人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宗某某、崔某某、王某的事实。三、被告人宗某某协助公安抓获王某、娄某、董文瑞的事实。

23、(2005)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辛某(李亮)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24、(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各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娄某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1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8月19日被释放的事实。

25、年龄证实、现实表现一份,可证实被告人董文瑞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锋、宗某某、佟某某、崔某某、辛某、王某、娄某、董文瑞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宗某某、佟某某、辛某、王某、娄某、董文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文瑞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晓玲的此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先行羁押的日期应折抵刑期。被告人娄某、宗某某、王某参与作案二次,犯罪情节相对较重,被告人辛某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辛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佟某某、宗某某、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万明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八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主犯、从犯、犯罪时未成年、前科劣迹、自首、立功、认罪、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娄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六、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

七、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

八、被告人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董文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方权

代理审判员初宏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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