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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

上诉人李XX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为张XX夫妇不生育,张XX夫妇在李XX一岁时将其收为自己的养子,李XX是张XX丈夫的四侄子。张XX夫妇将李XX抚养成人,娶妻生子。现在张XX丈夫去世,张XX年岁已高六十余岁,无生活来源,需李XX尽赡养义务,李XX对张XX不尽赡养义务,不让张XX回自己的老房屋居住。辱骂张XX,张XX、李XX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张XX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张XX、李XX的收养关系,并给付今后生活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夫妇收养了李XX,将李XX抚养成人,娶妻生子,在张XX丈夫去世后,张XX年岁已高时,李XX对张XX不尽赡养义务,不让张XX回自己的房屋,辱骂张XX,致使张XX、李XX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张XX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给付今后生活费用,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XX和李XX的收养关系。二、李XX每年给付张XX生活费4,250.00元,自2011年6月份开始给付,执行日定于每年的6月1日。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李XX承担。

原审判决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为缺席审理,上诉人并未接到传票,也未进行答辩,并且此案为身份关系诉讼,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二、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并未恶化,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上诉人不仅尽了赡养义务,并已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养老保险,每年有很高的退休金,不存在每年给付赡养费4,256.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我是受上诉人前妻挑拨,并非被上诉人本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关系并未恶化”违背事实。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不让被上诉人进屋,辱骂被上诉人。上诉人再婚,大办酒席,唯独不让被上诉人参加,这一事实已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二、上诉人称已为被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纯属编造,更不存在领取“退休金”的事。被上诉人已年过60,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一审判决上诉人每年给付4,256.00元赡养费合某、合某、合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XX主张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理,程序违法问题,因原审法院依法向李XX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特快专递的回执联上有李XX的签字,虽二审庭审中李XX表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缺席审理符合某关法律规定。关于应否解除收养关系问题,因双方关系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并无不当。因张XX现无生活来源且年岁已高,故李XX应当给付张XX生活费。待本案不符合某付生活费条件时,李XX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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