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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未提起上诉。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在邓州汽车站内因拉客与王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王某甲被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2O09年12月30日,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到邓州市中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129.44元、鉴定费1000元。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之损伤构成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其伤害王某甲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王某丙等证实一致。另有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4129.44元、误工费660元(22天×30元)、护理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20元(22天×l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lO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上述费用共计x.34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称:1、王某丙等人也打我了,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对王某乙量刑太轻。2、民事赔偿少,应赔偿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案证据经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乙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部分因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未上诉,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处理不服的上诉理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上诉人王某甲系十级伤残,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其子女的抚养费不予考虑,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当,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天,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4129.44元、误工费660元(22天×30元)、护理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20元(22天×l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lO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上述费用共计x.34元。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原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4129.44元、误工费5310元(177天×30元)、护理费5310元(177天×30元)、营养费220元(22天×l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lO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上述费用共计x.34元(含已支付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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