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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与台州润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余民二初字第71号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余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窦鹤年,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福灿,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单位法律顾问室主任,住(略)。

被告台州润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颖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润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4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04)余民二初字第71-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4月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甬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7月5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略)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米灯用控制器、彩虹管用控制器进行质量鉴定,2004年8月30日,(略)上海有限公司出具EMC检测报告。2004年9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沈福灿,被告台州润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颖波、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控制器和电源线,具体可按样品做,双方样品留存,对不合格品供方负责重做、调换,收货后如有质量异议在七天内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生产,并按被告要求陆续发往其所指定的地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略)元。

被告台州润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导致被告出口的产品不符合有关国家执行的技术标准,而不能实现销售目的,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外协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产品的质量、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规定。经质证,被告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传真原件,合同中第2条、第7条、第12条手写部分系原告单方添加。为此被告提交外协产品购销合同2份,并申请法院鉴定。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应无争议:①双方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对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及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而管辖权的争议,已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至于质量异议的期限,由于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无需涉及,故对被告要求对合同是否属传真原件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抵扣明细表1份、记帐凭证1份、增值税发票2份、实物入库凭单2份、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给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回函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价值(略)元的货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被告与德国欧亚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1份、原告公司EMC证书1份、索赔函件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出口提单4份、退货提单1份,拟证明2003年8月6日,被告与德国欧亚进出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向德国欧亚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节日灯(略)串,被告为履行该合同,向原告订购了节日灯控制器,但由于原告提供的控制器不符欧洲电磁兼容法规(即EMC)的要求,造成被告客户对被告予以处罚,并退回了其中4个集装箱的货物。经质证,原告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证实,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EMC证书。本院认为,就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6月1日在宁波北仑港对被告退回的4个集装箱进行了封样,现场共封样16箱产品。2004年7月5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封样产品抽样送鉴,经现场查看,被告送交法院封存的16箱产品已有2箱被拆封,本院从中抽取彩虹管节日灯2串,米灯节日灯4串,另有被告提交订合同时控制器样品2个(未有双方封样),一同送往(略)上海有限公司进行EMC质量鉴定,2004年8月30日(略)上海有限公司出具EMC检测报告,其中米灯控制器符合EMC技术要求,而彩虹管控制器则未能通过EMC电磁干扰项目的测试。对封样笔录、抽样笔录、委托鉴定书、EMC检测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按提供的样品为准,从检测报告看,2个样品的质量与抽检的6个产品的质量没有区别,另外抽样仅针对2个集装箱,对其余产品没有涉及。被告对封样笔录、抽样笔录、委托鉴定书无异议,对检测报告则认为不够详细,缺乏必要说明。为此本院曾要求被告对检测报告提出书面异议,由鉴定机构答复,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综观全案及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原告的履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理由是EMC是考核受试设备在正常工作时对外界产生的电磁干扰和对外界存在的电磁干扰的免疫能力,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即电磁干扰和电磁感度。而根据检测结果,仅是彩虹管控制器未能通过电磁干扰项目的测试。且该项目对控制器基本功能也不会产生影响。同时本院注意到,根据被告提交的售货确认书,德国欧亚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订购的节日灯达(略)串,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控制器仅为(略)个;且本院封样16箱产品,但被告交法院抽样时已有2个被拆封;被告出口的10个集装箱,被外商退回的只是其中4个,至于被退货的原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另被告提交德国市场抽查不合格通知书1份,因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原告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有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控制器及电源线。截止2003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略)元的控制器和电源线,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交被告抵扣。但被告收取货物后,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理应享受获得价款的权利。被告收取原告货物,长期拖欠价款不予支付,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控制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润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价款(略)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台州润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略)元,由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被告台州润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徐鸿星

代理审判员韩家娓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俞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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