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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郜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x乡。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3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5的4米长钢管架钢管2根、6米长钢管4根,价值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2、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4#的1.5米长螺纹钢30根,价值人民币27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3、2008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6#的1.5米长螺纹钢30根,价值人民币16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4、2008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曲彦明(已判刑)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曲彦明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6#的2米长螺纹钢4根、14#的2米长螺纹钢4根、规格为30的1.5米长铁管1根、角铁工作台1个,价值人民币374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和其岳父吴广臣(已判刑)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5、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钢筋卡套子140斤,价值人民币112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6、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5的4米长钢管架杆10根,价值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7、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8#的2米长螺纹钢20根,价值人民币440元,被告人郜某某联系其岳父吴广臣、岳母孙秀侠(已判刑)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8、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6#的0.4米长螺纹钢100根,价值人民币26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联系其岳父吴广臣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9、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6#的2米长螺纹钢20根,规格为1.5米的6米长钢管架杆4根,价值人民币66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联系其岳父吴广臣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10、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4#的2.5米长螺纹钢25根,价值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11、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铁180斤,价值人民币144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12、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8#的1米长螺纹钢40根,价值人民币46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被告人郜某某逃跑至2009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5的4米长钢管架钢管2根、6米长钢管4根,价值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2、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4#的1.5米长螺纹钢30根,价值人民币27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3、2008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6#的1.5米长螺纹钢30根,价值人民币16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4、2008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曲彦明(已判刑)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曲彦明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6#的2米长螺纹钢4根、14#的2米长螺纹钢4根、规格为30的1.5米长铁管1根、角铁工作台1个,价值人民币374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和其岳父吴广臣(已判刑)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5、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钢筋卡套子140斤,价值人民币112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6、2008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5的4米长钢管架杆10根,价值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7、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8#的2米长螺纹钢20根,价值人民币440元,被告人郜某某联系其岳父吴广臣、岳母孙秀侠(已判刑)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8、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6#的0.4米长螺纹钢100根,价值人民币26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联系其岳父吴广臣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9、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6#的2米长螺纹钢20根,规格为1.5米的6米长钢管架杆4根,价值人民币66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联系其岳父吴广臣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10、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4#的2.5米长螺纹钢25根,价值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11、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铁180斤,价值人民币144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12、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某某与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预谋后,由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窜至前郭县王爷府花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规格为18#的1米长螺纹钢40根,价值人民币460元,由被告人郜某某到工地附近收购后再运到他处销赃。

综上,被告人郜某某盗窃作案1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

4376元。

被告人郜某某逃跑至2009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

证明:

1、被告人郜某某供述了其于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伙同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曲彦明多次到前郭县王爷府建筑工地盗窃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收购物品的种类、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与其他证人的证实亦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同案犯杨国庄、韩占领、肖树亮、曲彦明的供述与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同案犯吴广臣、孙秀侠供述其每次收购都是郜某某联系的,其供述的收购赃物的数量、过程与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4、被害人邹xx陈述,其是王爷府建筑工地负责人,工地从2008年5月份开始丢钢筋、卡扣子、架子管、铁管子,前几天清点发现卡扣子少了4千多个,都是铸铁的,每个4元多钱,钢筋、槽钢、方钢丢了多少不清楚,总丢,还丢过手推车。

5、证人刘xx证实,我是三星防腐厂的工人。2008年9月5日凌晨3点多,我正在睡觉,刘月海敲我的门说有人偷钢筋,我起来后又去叫刘月庆,我们发现有俩个人抬着钢筋往松原大路西侧走,还有一个人空手往松原大路西侧走,我又跑去叫工人,他们看我们人多就开始跑,有一个被我们抓住了,有俩个人跑了,我们追了一段没追上那俩个人,就回来报案了。

6、证人张xx证实,其是在旧物市场卖旧货的,其收过吴广臣和吴广臣的姑爷的旧货,有螺纹钢、普通钢筋、铁管、三角铁、槽钢、钢筋头子等,大约收了10多次。

7、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能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郜某某自首的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郜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董小红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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