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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黄某甲、鲁某某、黄某乙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丙、宋某戊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重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前郭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乾安县X镇x委。系被害人黄某兵之子。

法定代理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黄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被害人黄某兵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无职业,住安徽省巢湖市x镇。系被害人黄某兵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无职业,住(略)。系被害人黄某兵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黄某乙系陈某某的岳父。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8月21日被前郭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5月7日由前郭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某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某x村。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前郭某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x村。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前郭某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黄某甲、鲁某某、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丙、宋某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追加吴某己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2009年5月13日,本院做出(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某某、黄某甲、鲁某某等人不服从判决,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做出(2009)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丁某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吴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照解放货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前方已肇事的吴某己驾驶的吉07-x号福田拖拉机、黄某兵驾驶的吉x号两轮摩托车及黄某兵相撞,相撞后无照解放货车脱线驶入逆行车道又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吉x号中型货车相撞,致黄某兵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安全,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车辆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丙的,该车是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戊工作,所以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修车费x元,货物损失4000元,处理现场拖车费1400元,我的误工费99天X81、01元=8019.99元,合计人民币x.99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甲、鲁某某、黄某乙、丁某某诉称,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丙,该车是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戊工作,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2009年赔偿标准给付,即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黄某甲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黄某乙生活费6886.48元,被抚养人丁某某生活费x.96元,尸检和拖车费660元,摩托车损失6200元。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辩解:我不认罪,指控我的犯罪事实不属实。2008年8月14日我开车去加油,回来时撞上李某某的车了,没有撞别的车。车是我的,我从单家围子村一个姓张的人手中买的,没有车籍,有合同在车里。我开车是给宋某戊放树。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丙辩称,车不是我的,是范某某的,跟我没关系。交警队取我笔录时我确实说车是我的,那是范某某让我说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戊未到庭应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己辩称,前郭某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丙系无照解放牌报废货车车主,被告人范某某系宋某丙雇佣的司机。宋某丙与宋某戊系叔伯兄弟关系。2008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照解放牌报废货车载着周某某去给宋某戊砍伐树木,范某某负责检尺,周某某负责锯树。被告人范某某驾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至x+6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未右侧通行与前方已肇事的吴某己驾驶的吉07-x号福田拖拉机、黄某兵驾驶的吉x号两轮摩托车及黄某兵相撞,相撞后无照解放货车脱线驶入逆行车道又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吉x号中型货车相撞,致四车损坏,黄某兵当场死亡,周某某及吉x号中型货车内的乘车人李某龙受伤。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兵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X镇X村付巷X村,经常居住地为乾安县X街,被抚养人黄某甲系其次子,生于2002年7月27日,经常居住地为乾安县X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乙系其父亲,生于1936年10月21日,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X镇X村付巷X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某系其母亲,生于1941年6月26日,黄某乙、丁某某有四子女。黄某兵尸检费460元,摩托车拖车费200元,摩托车车损6200元。受害人李某某车辆损失为x元,拖车费1400元。

经本院调查,被害人李某龙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周某某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和周某某都是给老板宋某戊打工的。宋某戊买树,我负责检尺,周某某负责锯树。2008年8月14日晚,我驾驶借来的无牌照蓝色半截货车载着周某某去拐脖店加油站给锯树的油锯加油。走过图那嘎屯路口不远处,我就看见有辆农用四轮车头西尾东停在公路X路边处,当时这辆四轮车斗后的路上还倒着一辆摩托车,当时我认为这是肇事了,但我没停车一直去加油了,加完油后沿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就在我走到先前我看见公路X路边停的四轮车和摩托车跟前时,我就感觉“咣”的一声,我的车好像被别的车追尾了。发现四轮车时我的车距四轮车有7,8米远,摩托车在四轮车斗后的路上倒着,然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清醒时已在医院了。我没注意四轮车和摩托车跟前是否有人。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xx的陈某:2008年8月14日23时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我驾驶自己吉林x号中型拖拉机到前郭某卖完西瓜以后,就沿301省道由东向西往家走,距图那嘎屯路口东约一里处,发现机油表坏了,我就靠边停车,熄火后修车,我妻子站在右前轮跟前帮我打着手电给我照亮,我正低头修车呢,就听车后“咣”的一声,接着我的车向前,把我鼻梁子磕坏了,我妻子被右前轮压倒了,我就立即把她从车轮下拽出来,就拿手电到我车后面,发现有辆摩托车挨着我车斗的左后轮处倒在公路上,有个人在我车斗约两米,距北侧路边约两米,脸朝南在公路上坐着呢,当时还在动,我发现这个人和摩托车后,我还没来得及和这个人说话呢,我妻子就喊我,我就立即到牵引架上,上到车斗去看我家孩子,就在这时我就听“咣”的一声,车斗将我撞了一下,等我醒过神以后,发现我车斗东侧有辆货车,公路南侧沟内还有辆货车侧翻了,我车的车头不知道怎么跑到公路北侧沟内,我车车斗也180度转过来,事故后我把孩子从车斗里找出来,我就立即电话通知在前郭某内的我大舅陈某天了,他就打120和报警了,120车来了之后,从路中间停的货车上拽下来两个人,从沟内侧翻的货车上拽下来几个人我就不知道了,先撞我车的摩托车司机不知是什么原因死在公路中间,货车的前面。我修车前把我车上的一个塑料桶和一把雨伞放在我车后三十多米远,距北侧路边一米远的公路上。

2008年8月18日13时证实,摩托车与我车相撞后,摩托车倒在我车斗后1,2米的路上,头西尾东,驾驶员在摩托车南侧,脸朝北坐着,我看见摩托车司机鼻子出血,我就立即电话通知在前郭某内的我大舅,跟他说出车祸了,有人受伤,他就给120打电话和报警。通完话,还没来得及和司机说话,我妻子在车前喊我,我准备上车把车斗内我孩子弄下来,我还没上车呢,“咣”的一声,第二起事故又发生了。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的陈某:2008年8月14日晚9时许,我驾驶吉x号货车拉一车西瓜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走到事故地点附近,我发现左前侧公路边处有辆四轮车时前面由东向西过来车了,车灯非常亮,于是我将我的车灯变成近光,继续向前走,与路边四轮车要平行时,我就听咣”的一声,迎面过来的无照蓝色半截货车与路边停着的四轮车相撞,接着这车突然向左奔我来了,我赶紧向右打方向避让,就在我避让时,这辆车和我车撞上了,我的车侧翻在公路南侧的沟内,两次相撞我感觉是瞬间发生的。事故后我从车内出来,发现先前看见的四轮车车头在北侧沟内,北侧路边只剩个四轮车斗,四轮车斗西侧不远处公路中间还有辆摩托车,和我车相撞的蓝色货车头北尾南停在路中间,这辆货车前面还有一个人躺在公路上,但我不清楚这人是怎么回事。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坐李某某拉西瓜车从乾安往前郭某在拐勃店西发生车祸了,途中睡觉了,咣”的一声才醒,我坐的车侧翻在公路南侧的沟内,我发现我们车的北侧路中间有辆半截货车,货车前还躺个人,这辆车后不远处的公路上有辆摩托车,北侧路边有个四轮车斗,因为我腿伤了,就找车去医院了。并表示不作轻重伤鉴定。事后听说我乘的车和路中间停的半截货车撞上了。

5、证人周xx的证言:我和老范(指范某某)都是给老板宋某戊打工的。宋某戊买树,范某某负责检尺,我是油锯工,负责锯树。2008年8月14日晚,我乘范某某驾驶的蓝色半截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去拐脖店加油站加油,刚过图那嘎屯路口不远处时,我发现公路X路边上停着一辆农用四轮车,当时这辆四轮车是头西尾东停着,这辆四轮车斗后一、两米远处还有辆两轮摩托车倒在路上,这两辆车都没有灯光,当时我们的车没停直接过去了,过去后我还跟范某某说出车祸了,回来时咱俩看看,我俩到加油站加完油后沿公路由东向西往回走,正走着我就听见咣的一声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时已在救护车上,事后听说我乘的车和一辆大货车撞上了。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xx的陈某:范某某是我叔伯妹夫。范某某驾驶的无照解放牌货车是我的。我从本村村民杜德兴的大舅哥手中买的,我们没签买车协议书。这辆车没有行车证,没有牌照,杜德兴的大舅哥说是辆报废车。杜德兴的大舅哥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二十多天前他上吊自杀了。范某某驾驶这辆车给宋某戊拉木头,我和宋某戊是叔伯兄弟关系。范某某给宋某戊已经拉了二十多天木头了。宋某戊不给范某某报酬,因为我们是亲属。

7、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坐李某某拉西瓜车从乾安往前郭某在拐勃店西发生车祸了,途中睡觉了,咣”的一声才醒,我坐的车侧翻在公路南侧的沟内,当时路上还有其他车辆,但没有注意是什么车。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xx的陈某:证实2008年8月14日晚黄某兵出车祸当场死亡,黄某兵与黄某彬是一个人;

9、证人徐xx的证言:我家的四轮车坏了,头朝西停在北侧的路边,我丈夫吴某己把车上一个塑料桶和一把雨伞放在车后二十多米远的公路上了,我丈夫修车时,车后“咣”的一声,车往前冲,车轮把我压倒了,我丈夫把我拽出来后拿手电去车后看,后来听我丈夫说是一辆摩托车把我们车撞上了,骑摩托车的人撞完后,坐在公路上。他到车后时我就喊他,说孩子在车上,他就从车后回到车前,他正要到车斗看孩子,就在这时我听“咣”的一声,我看见我的车斗好像冒烟了,我就蒙了,赶紧上车斗把孩子抱下来,这时发现有两辆货车在我的车跟前撞上了,有一辆小货车停在路中间,另一辆较大货车车侧翻在公路南侧的沟内,我的四轮车头在北侧沟内,我丈夫给前郭某内的我大舅打电话,跟他说出车祸了,好像是我大舅就给120打的电话,不一会120车和交警车来了,我就去医院了。两次肇事时间间隔说不清,好像是紧接着撞上的,我没看见摩托车和骑摩托车的人。

10、证人范xx的证言:2008年8月14日20时许我在大广高速公路X路口看路,有一辆捷达车从我那过,车上人说往乾安去的路上一辆摩托车撞上一辆农用四轮车,我怕是我小舅子初中宇,我便骑摩托车往现场去,二、三分钟我到现场,油田变电所跟前的路上,看见一辆农用四轮车带车斗停在路的北侧,摩托车头西北尾东南打斜倒在四轮车斗左后侧,离车斗有30-40公分,摩托车后有两个钢筋焊的鱼筐,四轮车后面除了摩托车和骑摩托车人之外,我没注意再有什么东西,骑摩托车人在摩托车右侧20公分,头冲西,头枕着胳膊,脸冲南侧卧在那,脸上全是血,不知道这人是死是活,有一个男的在四轮车车头和挂车左侧站着,北侧站着一个女的领一个孩子,我问男的,报警了吗,他说报警了,这期间过了几辆摩托车,但都没停,我看不是我小舅子,我就走了,到我看路处,10分钟左右我听过路车说有一辆货车沿301省道往西走和一辆拉西瓜车撞上了。

11、证人曲xx的证言: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天刚黑我骑摩托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油田变电所东时,看见一辆四轮车停在路的北侧,后面有一辆摩托车前轮冲西北倒在地上,摩托车带鱼筐,四轮车后面路上躺着一个人,是否死亡我不知道,我没有注意四轮车车斗后面是否放什么东西。

12、前郭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吉前公交法尸字08-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内容为死者黄某兵生前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肋骨广泛性骨折,左侧血气胸,左眶骨骨折,颅底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裂伤而死亡。

13、前郭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范某某驾驶报废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未右侧通行,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兵、吴某己、李某某、李某龙、周某某无责任。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事故时间:2008年8月14日20时许,事故地点:开方公路x+600M处,勘查时间:2008年8月14日22时10分至x年8月14日23时00分。

一、现场道路情况

现场位于开方公路x+600M处,该道路东西走向,干燥沥青路面,路面宽x,中间有分道线,现场道路宽直,路面平坦,视距长远,视野开阔。

二、路面痕迹

现场选定公路x+600M第X号50米桩为现场勘查定位点,采用三角定位法,定位点向东垂直距离34CM为吉x号两轮摩托车前轮轴心,该车在图中标注为“D”,D车前后轮轴心距北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垂直距离分别为x、x,D车后轮轴心向东直线距离为x为吉07-x号拖拉机斗右轮轴心,该车斗在图中标注为“B”,B车右轮轴心距北侧路边垂直距离x,B车左轮轴心向北直线距离x为吉07-x号扩音机右大轮轴心,该车在图中标注为C,C车右前后轮轴心距公路X路边垂直距离分别为x、x,B车右轮轴心向东直线距离x、x为无照解放货车左前后轮轴心,该车在图中标为“E”,E车右侧前后轮轴心向东直线距离x、x为吉x号货车左后轮轴心,该车在图标注为A,A车左后轮轴心距南侧路边垂直距离x,A车左前轮轴心距离公路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垂直距离x,E车右前轮轴心向北直线距离x为男尸(黄某兵)头部中心点,该男尸在图中标注为F,F尸头部中心点、右脚中心点分别距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垂直距离x、x,F尸体右脚中心点向东直线距离x为D车划痕起点,该划痕起点距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垂直距离x,D车划痕长x,D车划痕起点向东直线距离x为E车前轮侧划痕起点,该起点距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垂直距离为x,该划痕长x,无照解放货车右前轮轴心向北直线距离x为血迹中心点,该血迹中心点距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线垂直距离为x,该血迹面积为100×56CM。该血迹中心点向东垂直距离x为另一血迹中心点,该血迹中心点距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垂直距离为x。该血迹面积为56×35CM,该血迹中心点向东直线距离x为无照解放货车前轮侧划痕起点。

三、车辆痕迹

吉x号货车,该车车头左前侧有一140-x撞凹痕,受力方向由前至后,中心距地面垂直高度为x,上述痕迹分析认为是该车与无照解放货车相撞所致。

无照解放货车,该车驾驶室撞后严重变形,形成大面各撕裂痕,前部灯光、风挡、左后视镜全部脱落,左前车门外侧撞后变形,受力方向是由前至后,部分漆片脱落,上述痕迹分析认为是该车与吉E07-x号拖拉机斗相撞后又与吉x号货车相撞所致。无照解放货车前桥左前立轴前侧有一35CM-15CM血迹附着,左前挡泥板前侧有一面积为65CM×30CM的血迹附着,左后大架下有一面积为3CM×1CM的血迹附着,大架后副架下端有一17CM×5CM的血迹附着,后备胎架有一5CM×4CM的血迹附着,左大架尾部下边有一面积为11CM×4CM的血迹附着。上述痕迹分析认为是该车与黄某兵相撞所致。

吉x号两轮摩托车,该车左后视镜外侧有一7•2CM×1•6CM的撞痕,上附有蓝漆,前瓦盖前端拦后脱落,面积为21CM×12CM,双侧减震向后弯曲,右转向灯罩拦后脱落,前仪表盘撞后脱落,上述痕迹分析认为是该车与吉07-x号拖拉机斗相撞所致。该车左侧车体有一80CM×36CM的痕凹痕,双侧后减震上端断裂,上述痕迹分析认为是该车与无照解放货车相撞所致。

吉07-x号拖拉机车斗,该车斗后厢板外侧有一21CM×8CM的撞凹痕,中心距车体左侧边缘是32CM,凹深度为2•3CM,该车斗后厢板底边外侧有一13CM×2•3CM的撞凹痕,中心距车体左侧边缘为9CM,上述痕迹分析认为是该车与无照解放货车相撞所致。左后弓片上夹有蓝色塑料片,分析认为该片是吉x号摩托车与该车相撞后所留。

15、被告人驾驶的无照解放牌货车及吉x号车检报告。

16、黄某兵死亡证明、黄某兵及家人的户籍证明,尸检费和拖车费收据,乾安县X镇丹青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

17、被告人范某某、李某龙、周某某住院诊断及周某某的病例。

18、范某某、黄某斌、吴某己、李某某的驾驶证。

19、车辆定损报告单:四轮车定损1180元。吉x号车定损x元。吉x号两轮摩托车定损6200元。吉x号车拖车费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400元。

20、被告人范某某的年龄证实、现实表现。

21、办案说明:多次与周某某联系未果,故未对其做伤情鉴定。

22、破案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被抓捕情况。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甲、鲁某某、黄某乙提供的黄某兵尸检费票据一枚,金额为460元,摩托车拖车费票据一枚,金额为200元。

2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丙提供的前郭某蒙古艾里乡X村民委员会、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郭某德、社主任杨富财的证明各一份,内容为宋某丙有一辆四轮车,没有别的车。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车辆有多处血迹,可认定该车与死者黄某兵发生碰撞。根据吴某己、范某臣、曲小七的证言,尚不能认定黄某兵在第一起事故中已处于生理死亡。结合被害人黄某兵的尸检报告,本合议庭确定黄某兵为第二起事故致死(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致死)。吴某校将故障车辆停驶路边,并和其妻子均称在车后放置雨伞和塑料桶作为标志,但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未体现该标志的存在,故本院不认定吴某校设置警示标志,鉴于事发时间近晚间,视线不清,即使设立该警示标志亦不足以达到警示目的,吴某校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亦未能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事故负有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报废车辆,明知事发地点有交通事故发生,仍未能注意安全行车,仔细观察前面道路,相撞后又驶入逆行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事故负有责任。据此本院对前郭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校负次要责任,黄某兵、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部分,据侦查卷宗反映一、宋某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范某某是借用宋某丙的车辆,范某某驾车致人损伤,宋某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这方面的证据有宋某丙本人的陈某及范某某的供述为凭。虽然范某某与宋某丙先供后推,否认宋某丙是车主,但其辩解不具有否定原供词的效力。理由如下:1、被告人范某某、宋某丙、宋某戊之间互为亲属,属于利害关系人,翻供后的证言对己方有力,可信程度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丙在侦查阶段已经明确承认自己是车辆所有人,即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某,虽然在庭审中反悔,并提供了几份证据,但该证明不具有推翻原供词的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庭审查明,侦查机关所调取的证据不存在上述情形,也就是说宋某丙、范某某、周某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陈某并不存在不能采信的法定事由。另外,宋某丙等人只是简单的否定了自己在侦查阶段的部分陈某,但对自己先供后推的缘由却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改变后的供词中有许多疑点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因此,各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宋某戊与范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认定这方面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范某某的供述为凭。因此,被告人范某某驾车致人损伤,宋某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孝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成立共同侵权,对受害人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甲、鲁某某、黄某乙、丁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某孝应承担的份额,其他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修车费x元,低于鉴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处理现场拖车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9天X81、01元=8019.99元,货物损失4000元,原告未提供该车为营运车辆的证据,货物损失亦无证据支持,对这二项请求不予保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为x元。被害人黄某兵居住乾安县城超过一年,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甲、鲁某某、黄某乙、丁某某要求按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给付黄某兵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5元X20年=x元,被抚养人黄某甲生活费9729.05元X12年/2人=x元,被抚养人黄某乙生活费3443.24元X8年/4人=6886.48元,被抚养人丁某某生活费3443.24元X12年/4人=x.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付。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鲁某某、黄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尸检和拖车费660元,有票据证实,摩托车损失62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此四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人范某某应负70%的赔偿责任,吴某校负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甲、鲁某某、黄某乙、丁某某的损失,被告人范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校负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x元的70%即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x元的30%即x元。被告人范某某与宋某丙、宋某戊、吴某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甲、鲁某某、黄某乙、丁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尸检和拖车费660元、摩托车损失费6200元,共计x元的70%即x.40元。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70%,即x.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6886.48元的70%,即4820.53元,赔偿被抚养人丁某某生活费x.96元的70%,即9641.0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丙、宋某戊与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徐洪杰

代理审判员尚悦波

代理审判员王伟欣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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