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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x元。

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合伙承包地,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种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某款叁万贰仟伍佰元正(¥x元)欠款人姚某井某2009年5.X号。该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二被告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购买原告种子时系合伙关系,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井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姚某、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人民陪审员刘长岭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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