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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4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同案人靳某广、郭兆宽(均已判刑)在内黄某城关镇“妇幼保健院”门诊楼后,盗窃魏某一辆银灰色“清大明珠”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27元。后经被告人靳某某介绍,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素芹(已判刑)。被告人靳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4月16日,同案人靳某广、郭兆宽在内黄某城关镇X路X路北一卖帽子的门市前,盗窃张某一辆银灰色“雅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76元。后经被告人靳某某介绍,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谢敬围(已判刑)。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靳某某庭审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张某某陈述,同案人靳某广、郭兆宽、谢敬围、李素芹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某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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