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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润升高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秋喜,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莉,河南达兴(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秋喜,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升公司诉称,从1994年开始,被告先后在洛阳天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洛阳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有出纳、会计、统计员、办公室等。2009年3月,经公司研究决定,按每月800元的标准给被告支付工资,当时被告和原告均无异议。这样一直履行到2010年4月,被告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自2009年3月起按每月1365元支付被告工资。原告认为,企业根据单位状况,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核定员工的工资,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被告在1年后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保护。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是存在的,双方完全履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故状诉请求,1、判令原告继续按月工资8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双倍工资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合同,原告和工会签订了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为期三年的集体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一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3、《关于宋江生张某某薪金变动的决定》,证明由于被告工作岗位变动和工作量减少,原告决定对被告工资进行调整;4、工资发放及变动通知单,证明原告通知财务部从2009年3月起被告工资为8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用人单位有依法用工的权利,但不能滥用。被告在单位已工作16年,统计工作也已干了近6年,从未发生改变,在其他人员工资都上涨的情况下,被告却被降低,原告克扣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二、被告受到工资变动通知单是2009年4月底,提起劳动仲裁是2010年的4月16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三、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免责事由。而且被告已经工作14年,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必须从2008年1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会会员证,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已经工作10多年;2、工资发放及变动通知书,证明原告克扣工资的事实和时间;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单位统计负责人一直未变;4、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是1365元,其他同类岗位的单位人员工资都未降低;5、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是2010年4月16日申请的劳动仲裁;6、被告工资存折,证明从2008年2月起被告工资就是1365元;7、2010年6月至8月原告统计报表,证明被告仍是统计负责人,原告克扣被告工资。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而且单位和工会签订,不能免除其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倍工资是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这些合同都是2007年12月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文件是最近补发的,劳动仲裁时没有见过这份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归办公室管理,是统计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岗位不同,工资也不同,对被告主张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和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是负责统计方面的工作,不是专门单独的统计岗位,是办公室的下属。

经审理查明,自1994年起,原告虽几经变动,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未变。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期间曾签订过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是在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届满期限是2007年12月26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2008年1月起,工资每月为1365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本单位财务部发出一份工资发放及变动通知单,从3月份工资起,被告工资变为每月800元。随后,原告将工资发放及变动通知单又发给被告。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1、原告立即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恢复为每月1365元;2、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至给付之日无故克扣被告的工资(每月56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应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原告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原告支付给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的双倍工资(1365元/月);6、由原告承担仲裁费。2010年7月15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9年3月起,原告按月工资1365元支付给被告,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其他申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的与本单位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签订日期是2007年4月28日,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经区劳动部门审查合格,下鉴证书后即生效。原告当庭提交的2009年4月17日《关于宋江生张某某薪金变动的决定》的公司文件载明,根据宋江生、张某某工作岗位变动及工作量的减少情况,结合目前公司实际,为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经公司研究决定:1、自2009年3月起停发宋江生工资;2、自2009年3月起张某某工资由1365元/月,调整为800元/月。

本院认为,集体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无异议后才能生效。原告提交的集体合同也明确约定需经区劳动部门审查合格,下鉴证书后才生效。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提出异议,故原告有关双方已签订集体合同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是在2007年12月26日期满,此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并未间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09年1月1日视为原告和被告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立即与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能免除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是在2010年4月16日,文件和通知单发出满一年之前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有关仲裁时效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于生产经营者,有权根据自己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工作岗位,对职工工资进行增加、减少等调整,只要不违反国家对最低工资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他人无权干涉。被告调整后的月工资800元,没有低于同时期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要求将工资恢复到每月1365元标准,并补发此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岗位未变工资不变,其他人工资未变,依法应当同工同酬的辩称,理解过于绝对。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没有两个人的工资是完全一样的,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其继续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的诉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工资的调整不属于无故克扣工资,且已书面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给付与(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给付为同一给付)。

二、2009年1月1日视为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与被告张某某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三、驳回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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