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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369号

原告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好想你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诉被告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三宽、卢子明,花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星公司诉称:原告奥星公司于2004年11月,首先生产以“枣博士”为名称的优质红枣,并投放市场。由于该产品具有独特的口味,优良的品质,精美的包装,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奥星公司周到的服务,该产品已经成为在整个河南地区及全国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给奥星公司带来了高额的经济回报。2008年12月,奥星公司发现花健公司在其销售的红枣产品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枣博士”的名称、包装装潢及奥星公司的企业名称,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了奥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1、判令花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奥星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2、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奥星公司企业名称权的商品;3、赔偿奥星公司经济损失x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花健公司承担。

奥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两类证据:

第一类证据系关于“枣博士”红枣为知名商品的证据,共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系“枣博士“红枣这一名称为奥星公司最先使用的证据。包括:1、2004年11月18日,奥星公司与郑州瑞特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好想你”枣博士包装盒供货合同1份;2、2004年12月22日,奥星公司开给河南裕达石某储运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该组证据证明奥星公司于2004年11月已开始使用“枣博士”这一名称销售其加工的红枣。

第二组证据系“好想你”牌“枣博士”红枣获取较高声誉和知晓程度的证据。包括:1、2000年7月,国家知名企业知名品牌认定委员会授予奥星公司2000年国内知名企业知名品牌证书;2、2005年8月8日,奥星公司拥有的“好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枣、干枣)获得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商标协会颁发的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3、2007年4月,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合同管理协会授予奥星公司“2006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4、2008年3月,奥星公司被河南省质量监督信息发布中心认定为2008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河南市场重质量、守诚信单位的荣誉证书;5、2006年9月18日,“好想你”牌红枣系列产品荣获2006首届中国郑州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金奖的荣誉证书;6、2006年10月,“好想你”红枣系列产品在2006年郑州市首届旅游商品设计大赛中被评选为金奖的荣誉证书;7、2007年2月,奥星公司红枣系列产品深加工项目荣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国家农产品深加工专项工程示范项目”的荣誉证书;8、2006年11月,在第二届中国(国际)枣产业发展高层论坛上,奥星公司的“枣博士”被评为金奖的荣誉证书;9、2007年11月22日,奥星公司报送的“好想你”牌“枣博士”产品在第三届中国(国际)枣产业发展高层论坛上,被评为2008北京奥运推荐果品评选初选二等奖的证书;10、2007年12月,奥星公司的“枣博士”产品在2007年北京奥运推荐果品综合评选活动枣评比中荣获三等奖的荣誉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奥星公司于2000年就已经是国内知名品牌知名企业,奥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也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奥星公司生产的“好想你”红枣系列荣获多项大奖,作为“好想你”系列的“枣博士”红枣也荣获多项大奖,“枣博士”红枣产品质量优良,深受广大消费者信赖,在消费者心中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系“枣博士”红枣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包括:1、2002年11月至2008年9月,奥星公司与河南百姓文化传播事业有限公司、河南卫视《武林风》栏目、郑州新时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州晚报社的广告发布合同共四份;2、2008年5月26日,奥星公司与杨紫及张会亭签订的代言和影视广告片制作合同共两份;3、奥星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共三版;4、《东方今报》2008年9月10日“好想你”九月九枣儿红的文字报道一份;5、《河南大鹰广告》第030期的“好想你”枣图片广告一份;6、《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4月26日“好想你”的文字报道一份;7、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时尚宝典第61期的光碟一张;8、“枣博士”红枣的部分宣传照片45张。证明奥星公司对“枣博士”红枣的宣传持续时间长、力度大,地域范围广。

第四组证据系“枣博士”红枣的销售地域广泛的证据。包括:1、奥星公司与其公司业务部、木本粮分公司、兴华街分店、火车站业务部、郑州好想你枣业销售有限公司、农业路分店、郑州好想你商贸有限公司、荥阳市赵登科、巩义市张敬峰签订的200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和销售代理合同9份;2、奥星公司与河南省西平县王某利、平顶山市辛可要、周口市樊华、原阳市曹成岭、武陟县刘更彬、舞钢市袁群成、信阳市钟克英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7份;3、奥星公司与福建宁德张海永、江西上饶毛小宴、广西桂林黄海艾、广西玉林甘崇君、安徽宿州何萍、浙江杭州杨永前、浙江温州张志根、江苏扬州陈利志、天津市好想你商贸有限公司、湖南耒阳张志成、云南吴志茜签订的销售合同11份;4、奥星公司销售“枣博士”红枣的发票43份,其中郑州地区X份、河南省内除郑州地区以外13份,全国范围内除河南以外10份,该组证据证明“枣博士”红枣销售地域非常广泛。

第五组证据系“枣博士”红枣最近三年销售数额的统计数字。包括:1、2006年度“枣博士”销售收入明细表,显示2006年度“枣博士”产品销售金额为x.41元;2、2007年度“枣博士”销售收入明细表,显示2007年度“枣博士”产品销售金额为x.69元;3、2008年度“枣博士”销售收入明细表,显示2008年度“枣博士”产品销售金额为x.75元,该组证据证明“枣博士”红枣的市场销售状况良好,为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

第六组证据系“枣博士”红枣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证据。包括:1、郑工商金水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郑州市中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枣博士”红枣作为知名商品被工商行政机关保护的事实。

第二类证据系花健公司实施侵犯奥星公司企业名称及“枣博士”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证据。包括、1、郑工商金水(2008)第12-X号询问通知书一份;2、郑工商金水(2008)第12-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一份;3、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工作人员现场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4张。该组证据证明花健公司销售的“枣博士”红枣与奥星公司的“枣博士”红枣的外包装完全一致,且使用了奥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厂址,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奥星公司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奥星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及“枣博士”红枣的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的民事权利。

花健公司对奥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花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枣博士”红枣是知名商品,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枣博士”及其包装、装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花健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回收礼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奥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花健公司未举证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奥星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要经营范围是农产品及干鲜果品加工,主要产品为红枣制品(包括加工过的红枣、干枣、枣片、枣粉等)。“好想你”牌“枣博士”红枣作为奥星公司“好想你”系列产品中的一种,于2004年11月18日投放市场。在此之前,奥星公司已被国家知名企业知名品牌认定委员会评为2000年国内知名企业知名品牌。2005年8月,奥星公司拥有的“好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枣、干枣)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河南省商标协会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6年9月,奥星公司生产的“好想你”牌红枣系列产品荣获2006首届中国郑州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金奖;2006年10月,奥星公司生产的“好想你”牌红枣系列在郑州市首届旅游商品设计大赛中被郑州市旅游局评选为金奖;2006年11月,作为“好想你”牌红枣系列中的一种,“枣博士”红枣在第二届中国(国际)枣产业发展高层论坛上荣获金奖;在第三届中国国际枣产业发展高层论坛上被评为2008北京奥运会推荐果品评选初选二等奖;在2007年12月份的北京奥运会推荐果品综合评选活动中荣获三等奖;2007年12月,奥星公司的红枣系列产品深加工项目又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评为“国家农产品深加工专项工程示范项目”荣誉称号;2007年度奥星公司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河南省合同管理协会评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8年度奥星公司被河南省质量监督信息发布中心评为二00八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河南市场重质量、守诚信单位。奥星公司自“好想你”牌“枣博士”红枣面世以后,先后在河南卫视、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等电视台、《东方今报》、《郑州日报》、《河南大鹰广告》、《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刊上做了宣传报道,并通过邀请明星代言、制作宣传彩页等方式宣传“好想你”牌“枣博士”红枣。“好想你”牌“枣博士”红枣目前已销售到河南省各地市及全国12个省市。

另查明,奥星公司提交的“枣博士”红枣的包装盒为长方体,包装盒正面的右半部为竖排的红色“枣博士”三个行楷汉字,其中“枣”字与“博士”二字分为两列,上下错开,突出“枣”字;右下部为摆成“品”字形状的三颗红枣,整个右半部分的底色为金黄色;包装盒的左半部为紫红色,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为“好想你”三个汉字的艺术体,中部为竖排的“枣博士”及“闻春风、沐细雨、枝繁叶茂,食豆粕、骨鱼粉、标准作业。科技树、博士养、品质优良,味香醇、赠贵人、健康人生。”行楷汉字,下部为“好想你鉴”四个宋体汉字,整个包装盒的正面以《清明上河图》作为底纹。

又查明,2008年12月18日,花健公司因销售标示有“枣博士”及奥星公司企业名称字样的产品,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查处,现场查获假冒的“好想你”新郑红枣(一级)6袋、“好想你”红枣干6盒、“好想你”枣博士1盒,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同时出具了郑工商金水(2008)第12-X号询问通知书和郑工商金水(2008)第12-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各一份,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花健公司销售的“枣博士”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奥星公司“枣博士”产品的包装、装潢完全相同,并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奥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奥星公司认为花健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花健公司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花健公司擅自使用奥星公司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奥星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相应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本案被告花健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花健公司在其销售的“枣博士”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奥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花健公司擅自使用奥星公司“枣博士”产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需要具备如下法律条件:被仿冒的商品系知名商品;仿冒行为客体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仿冒者具有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行为,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

1、原告奥星公司的“枣博士”红枣系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不是经法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系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处理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体商品在特定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这种知名度涉及特定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即某一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是根据一定的地域范围如省、地市等特定市场范围内,与该具体商品有销售、购买等交易关系的人以及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对该具体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地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枣博士”红枣是否为知名商品进行审查:

(1)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知晓程度。

相关公众指的是与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具体到本案而言,因奥星公司系红枣及其他农产品深加工企业,相关公众主要指的是奥星公司红枣产品的购买者、销售商、材料供应商、其他红枣生产商等。奥星公司生产的“好想你”牌“枣博士”红枣自2004年投放市场以来,销售数额连年增长,销售地域不断扩大。奥星公司早在2000年就被国家知名企业知名品牌认定委员会评为2000年国内知名企业知名品牌。2005年8月,奥星公司拥有的“好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枣、干枣)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河南省商标协会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6年9月,奥星公司生产的“好想你”牌红枣系列产品荣获2006首届中国郑州农业博览会优质产品金奖;2006年10月,奥星公司生产的“好想你”牌红枣系列在郑州市首届旅游商品设计大赛中被郑州市旅游局评选为金奖;2006年11月,作为“好想你”牌红枣系列中的一种,“枣博士”红枣在第二届中国(国际)枣产业发展高层论坛上荣获金奖;在第三届中国国际枣产业发展高层论坛上被评为2008北京奥运会推荐果品评选初选二等奖;在2007年12月份的北京奥运会推荐果品综合评选活动中荣获三等奖;2007年12月,奥星公司的红枣系列产品深加工项目又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评为“国家农产品深加工专项工程示范项目”;2007年度奥星公司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河南省合同管理协会评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8年度奥星公司被河南省质量监督信息发布中心评为二00八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河南市场重质量、守诚信单位。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奥星公司生产的“枣博士“红枣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枣博士”红枣这一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广为知晓。

(2)“枣博士”红枣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奥星公司自2004年生产销售“枣博士”红枣以来,为了扩大该商品的知名度,采取了电视、报纸、户外、明星代言等各种宣传方式,对“枣博士”红枣进行大规模的宣传工作。先后在河南卫视、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等电视台,《东方今报》、《郑州日报》、《河南大鹰广告》、《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刊上做了宣传报道,并通过邀请明星代言、制作宣传彩页等方式宣传“枣博士”红枣。故应认定奥星公司对“枣博士”红枣的宣传持续时间长、宣传地域范围广。

(3)奥星公司“枣博士”红枣的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区域。

奥星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以及“枣博士”销售数额统计报表表明“枣博士”红枣的销售范围遍及河南省各地市及全国12个省市,销售数额大,因此可以认定奥星公司生产的“枣博士”红枣的销售数量大、销售地域广。

奥星公司生产的“枣博士”红枣产品自2004年上市以来,奥星公司对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销售数量大,销售地域遍及河南省及全国12个省市,因被侵权多次受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保护,并先后得到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较高评价,该商品在客观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已具备了知名商品的相关条件。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奥星公司生产、销售的“枣博士”红枣在全国红枣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知名商品。

2、“枣博士”名称及包装、装潢具有特定性,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商品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别开来。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和彼商品区别开来。认定某一个体商品的名称是否是特有名称,不能仅依据商品名称的文字含义或文字组合是否具有创意来判定,更不能将其文字组合割裂开来加以判定,而应当从整体上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标识。就本案而言,“枣”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博士”在中国古代指专精某种技艺的人如茶博士、酒博士等,在现代指学位的最高一级。奥星公司在将其主要产品红枣推向市场时使用“枣博士”这一称谓,意指该公司生产的红枣品质优良,具有特殊含义,同时“枣博士”红枣包装盒的包装、装潢在设计上具有显著的识别性特征,应当予以保护。“枣博士”作为商品名称由奥星公司最先使用,在4年多的使用过程中,进行了广泛的销售及宣传,并依靠该商品名称所标识的优良产品的质量赢得了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从而具有了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出处的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足以表明商品的来源。这种基于使用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已使“枣博士”红枣在消费者心目中与奥星公司形成特定的紧密联系,形成了识别奥星公司红枣产品的重要标志,构成了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

3、花健公司在其销售的红枣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枣博士”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奥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相同使用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花健公司销售的“枣博士”红枣产品与奥星公司“枣博士”红枣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完全相同,包装盒的两个侧面均标注了奥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厂址,花健公司的这种行为,显然属于借用奥星公司的竞争优势而作的相同使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的“误认”系指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有误信之虞。参照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实际误认。根据案情,花健公司销售的红枣外包装、名称和奥星公司的“枣博士”红枣的外包装、名称完全一致,且同时使用了奥星公司的公司名称和厂址,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该产品来源的误认,即将花健公司销售的商品误认为是奥星公司的知名商品。

综上所述,花健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枣博士”红枣及其包装、装潢系奥星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擅自在其销售的红枣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奥星公司“枣博士”产品相同的名称和包装、装潢,并使用了奥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厂址,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其主观上具有排挤与损害竞争对手、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花健公司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花健公司以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挤占奥星公司的市场份额,混淆商品来源,对奥星公司的商品信誉及市场造成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认为,奥星公司要求花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由此给奥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花健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回收礼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花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客观、公允、合情、合理。鉴于奥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营损失,而花健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难以确定。因此,本院根据花健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及情节、奥星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红枣产品上使用“枣博士”的名称。

二、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红枣产品上使用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枣博士”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三、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红枣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四、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五、驳回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郑州花健枣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国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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