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被告臧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09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博大城。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34岁。

被告臧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立,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杨立,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臧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臧某某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4.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4.575‰。由被告徐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臧某某归还欠款本金x.85元,利息x.20元,共计x.0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01日,此后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贷款转存凭证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各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6、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7、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表各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因主债务人经营不善并有大量三角债存在,无还债能力,希望延期还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案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臧某某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4-个汽-0733)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臧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29日;月利率为4.575‰;采用月均还款法,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3980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至20日;如未按合同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二一计收利息;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含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某某为被告臧某某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4年3月3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别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08年12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共欠原告贷款本息x.05元。原告为追索被告欠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臧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臧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臧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上海别克汽车(车牌号为豫x)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某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借款本金x.85元和利息x.20元(自2008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臧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有权对被告臧某某抵押的上海别克汽车(车牌号为豫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谷向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