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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19岁。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因怀疑被害人杨某某调戏其前女友,遂伙同李宇辉、王某、“猴子”、“帅兵”(均在逃)等五人,在洛龙科技园区X街龙和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经调解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1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等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卢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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