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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伊川县电业局。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张××、王××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伊川县红番茄摄影主题音乐酒吧转让协议书,张××将自己租赁他人后又投资兴建的位于伊川县豫港大道X号店铺转让给王××经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王××)在2009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张××)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有关证照手续,于2010年1月30日前办理,逾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七条约定,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的,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张××、王××双方分别以甲方和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该店铺房主和见证人分别作为丙方和丁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王××向张××交付了转让金12万元,并于2009年12月12日向张××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明:“今欠张××酒吧转让费叁万元正(x元)余款于2009年12月l5日付清。”后又给付张××x元转让费,尚欠张××x元转让费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王××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力,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以张××违反诚信,隐瞒真相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现该店铺不能正常经营,造成亏损该协议无效的反驳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不能成立。且王××签约后已向张××交纳了大部分转让费,尚欠部分也亲笔出具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并未按约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按尚欠款部分的15%计付违约金。张××、王××双方虽同意调解,王××亦同意给付尚欠张××的x元转让费,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双方为此达不成一致协议,使本案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张××的转让金x元。并支付该款项的15%违约金2250元。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250元,支付令费用58元,共计308元,由王××负担。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系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并没有要求一审法院对伊川县红番茄摄影主题音乐酒吧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只是要求上诉人偿还余款及承担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没有要求的问题直接在判决书中进行认定,而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了该酒吧存在噪音扰民情况,不能正常营业,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等欺诈行为的答辩要求,却以缺乏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的审判组织存在违法情况。本案是伊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审理,立案庭越权审判,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的判决。

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接收该酒吧,经其多次的实地考查和了解后,和我协商用15万元的价格接收该酒吧,于2009年11月30日双方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该《转让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充分确定,双方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该协议签订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王××给付我转让费12万元,欠我3万元因无现款支付,于2009年12月12日给我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09年12月15日给付完毕。到期后经讨要王××给付1.5万元,余款1.5万元经多次讨要未还。原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签订伊川县红番茄摄影主题音乐酒吧转让协议,且在签订后王××已支付部分转让费用,并已进行经营,余款1.5万元王××未付事实清楚,该款王××应予给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缺乏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王惠谦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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