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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赵XX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伊川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伊川县环卫局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赵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石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与赵x年8月结婚,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作出以下约定:1、男孩赵文祥归男方抚养,女孩王英归女方抚养,男方给女孩四年学费、每年1000元抚养费。2、离婚后,男方分三年每年7月份给女方x元。3、双方离婚后,一切债务由男方负责,双方无债权。4、酒厂南路的两室一厅住房,待赵文祥爷爷、奶奶去世后,房产归赵文祥,吉磨村一所院子归赵文祥所有。另查明:王XX与赵XX双方2005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x货车一辆,并在伊川县三电购买有运煤证一份,运煤证为赵XX的名字。2008年3月3日赵XX将豫x号货车以x元转让给安阳的常振兴。2008年3月13日,王XX、赵XX双方协议离婚后,赵XX于2008年7月按约应支付王x元,赵XX实际支付x元。2009年7月赵XX应付王x元,赵XX实付现金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X、赵XX于2008年3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酒厂南路的二室一厅住房约定归儿子赵文祥所有,并约定离婚后男方分三年于每年7月份给女方x元,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王XX、赵XX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王XX要求赵XX支付补偿款x元,因赵x年已付x元,2009年已付6000元,故对于2008年、2009年度未付的补偿款x元,赵XX理应支付。对于2010年度补偿款x元,因尚未到履行期,王XX可待到期后再行要求。王XX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6条,对伊川县X路的两室一厅重新分割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及准运证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运煤车辆是王XX和赵XX离婚前均知道的财产,王XX明知有此财产,却在离婚时未明确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的方案,显然是放弃了该财产,同意由男方单独拥有该财产,而由得到该财产的男方通过其他途径对其补偿(离婚协议中男方不但未分到任何财产,还承担全部债务,并补偿女方x元,此一事实可以佐证)。王XX诉称赵XX离婚时存在欺诈行为,骗其车辆出车祸已报废,一文不值,证据不足。且双方因矛盾不可调和而离婚,在赵XX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报废的情况下,王XX不可能根据赵XX的一句话,轻信价值10余万元的车辆已报废。故王XX此项说法法院不予采信。该财产既非被赵XX隐匿、亦非存在遗漏问题,故王XX要求重新分割的诉求没有依据,不符合婚姻法四十七条分割遗漏财产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其此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年度、2009年度补偿款x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王XX负担300元,赵XX负担750元。

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予分割的一方有权利要求分配。离婚时,双方对其他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对该车辆及准运证进行分割,该车辆及准运证仍处于共有状态,不能依据协议中未显示即认定为放弃。我对准运证离婚时是不知情的。要求依法分割货车和准运证。

赵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关于运煤证的情况,赵XX在庭审中称该证是张俊格的名字,车卖了以后就还给张俊格了。经本院到伊川县交通局货运公司白沙分公司调查,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5)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05年9月,赵XX和伊川县交通局货运公司白沙分公司签订协议,赵XX缴纳x元运输权买断金,有效时间15年,运输证件不准转借、租赁和闲置不用。该运煤证至今仍在赵XX名下,一直在实际使用。王XX要求对运煤证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值重新分割,如果赵XX要运煤证给自己拿x元,如果赵XX不要归自己所有,愿意给赵x元。赵XX不同意进行分割。关于2008年3月3日赵XX将豫x号货车所卖的x元款项,赵XX在庭审中称用于归还购车时所欠贷款,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5年3月购车在建设银行所贷x已于2007年3月份全部还清,赵XX又称在信用社贷款x元(以两人名义各自贷款x元)支付购车的首付款,直到2010年8月王XX名下的x元贷款刚由其归还,另在赵XX名下的x元贷款至今未还,而信用社出具证明王XX购车x元贷款已于2007年3月归还。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3日王XX和赵XX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中虽然约定赵XX负担一切债务,给女方共计x元,但同时约定酒厂南路两室一厅住房和吉磨村一所院子归赵XX抚养男孩赵文祥所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因赵XX对于卖车款项的用途以及运煤证的情况解释前后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且购车贷款已于2007年3月月份还请,故赵XX主张这些财产在离婚时王XX明知且已经分割,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货车和运煤证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置,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此并无约定,赵XX在离婚时隐藏和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认定为王XX对财产权利的放弃,现王XX要求对此进行分割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XX应当支付给王XX卖车款x元。关于运煤证的问题,因该证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x元购置,不属于有价证券的范畴,且按照运输公司的规定不允许转让,王XX要求按照x元的市场价值进行分割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证应属赵XX所有,但赵XX应适当补偿给王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撤销第二项;

二、赵XX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王x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王XX负担300元,赵XX负担750元(此款王XX已经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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