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新中水泥厂,住所地:巩义市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瑛,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名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巩义市新中水泥厂诉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新中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第三人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新中水泥厂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人生路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并相继给被告的“鞋业生产基地”供水泥若干,并由承包该工程的河南虞城县建筑公司的马树林、张宏斌为原告出具收据,所供水泥款共计x元,第三人蔡某乙任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已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余款x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委托马树林和张宏斌二人代替原告收水泥,更未委托二人给原告出具收据,故二人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某乙辩称: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张宏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河南虞城县建筑公司郑州鞋业生产基地项目部作为买受人,由原告供给河南虞城县建筑公司郑州鞋业生产基地项目部水泥。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及时间地点约定:买受人出具委托书,由鞋业生产基地代付。2006年9月2日,由马树林签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人生路工地用水泥款x元”。2006年9月15日,由张宏斌签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人生路鞋业厂房工程款x元”,该收据右上角第三人蔡某乙签有:“9.X号已付二万元,礼发支付,另从财务支付一万元”字样,该欠条由被告支付x元,余款300元未付,上述两份收据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支付,双方遂发生纠纷。
另查明:1、“郑州鞋业生产基地”为被告在河南省新郑市开发的项目,2005年12月4日,被告与河南虞城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基础土建部分和钢结构屋面以每平方米520元的造价发包给承包施工。
2、2005年7月21日,被告下发的《关于成立中国(郑州)鞋业生产基地工程建设指挥部公告》中任命第三人蔡某乙为该鞋业基地的常务副指挥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其提交的2006年9月2日马树林向原告出具的x元收据中,无被告方授权委托人员的签名及被告方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树林为被告方人员或受被告方委托的人员,被告对此收据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收据中水泥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蔡某乙作为被告鞋业基地的常务副指挥长,其在2006年9月15日张宏斌向原告出具的x元的收据中签字认可该笔货款,其行为应认定为代被告方行使的职务行为,该收据中的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认可该欠条中被告方已支付货款x元,余款300元被告应予支付。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新中水泥厂货款300元。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新中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原告巩义市新中水泥厂负担600元,由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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