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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朱某戊、朱某己与被告衡阳市X村朱某头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凌某,该村X组长。

原告刘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诉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庆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箭兰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堰头组负责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共同诉称,三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4月,被告分配组集体收益,按每份分配800元,未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份额。2010年9月,因修路X组里土地,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时,也未按每份1000元的标准给三原告增加独生子女的份额。对此,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政策规定分配集体收益与征地补偿费用,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与政策规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独生子女在集体收益分配中应增加的份额共计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及主体资格情况;

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朱某己系原告刘某丁与原告朱某戊的独生子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头组对三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朱某头组辩称,三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但未给三原告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份额进行分配是经被告村民大会讨论后作出的决定,三原告作为被告的村X村民大会的决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丁与原告朱某戊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10日婚生原告朱某己,以后再未生育,并于2005年11月25日在衡阳市X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4月,被告朱某头组按本组人均800元分配集体收益时,未给三原告增加独生子女份额;2010年9月,因城市X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修建新安南路,被告在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后即按人均1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但被告仍未给三原告考虑独生子女应增加的份额。为此,三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按独生子女家庭补发集体收益分配款,但双方经多次协商无结果。被告认为,集体收益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三原告的要求与村民大会决定不相符,因此,被告不能给三原告增加分配份额。故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应当享受应得的奖励。原告刘某丁、朱某戊夫妻已于2005年11月25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上述法律和地方法规规定,被告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时,对原告刘某丁、朱某戊夫妇应该增加一人份额。而被告在分配时拒绝给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地方法规规定。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并补发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1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组里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与土地补偿费时,没有给原告方增加一人份额,是根据村民大会的意见而决定的。本院认为,被告村民大会作出的该项决定违背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决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和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配并补发给原告刘某丁、朱某戊、朱某己集体经济收益款800元、征地补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庆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箭兰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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