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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彭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彭某某、蔡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彭某某、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诉称,彭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息4分,有蔡某某担保。彭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又借款x元,约定2009年8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彭某某未偿还。经多次催要,彭某某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彭某某、蔡某某还本付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10日彭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彭某某欠于某某x元,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属实。2、2009年6月18日彭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彭某某欠于某某x元属实。

彭某某、蔡某某未答辩。

彭某某、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于某某借款x元,并于某日写下欠条一份,约定月息4分,每两个月付息1次,有蔡某某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彭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又向于某某借款x元,并于某日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8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彭某某未偿还。经多次催要,彭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某某向于某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彭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要求彭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与蔡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蔡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欠条中,蔡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于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于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从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保证期间内,于某某未要求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蔡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故于某某要求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欠条中,于某某与彭某某约定按月息4份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彭某某应支付利息x.8元(x元×5.40%×4×1年+x元×5.40%/365天×4×88天),于某某要求支付利息x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某某欠款x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二、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彭某某承担。于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彭某某一并支付给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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